王某某
夏和敏
李秋健(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和敏。
委托代理人李秋健,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与何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清成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0月16日3时左右,原告的丈夫夏俊来与被告的公公卢代岭因琐事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
后泊头市公安局作出泊公(四)行罚决字(2014)04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何某某进行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以罚款五百元。
被告对此决定书不服,向泊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泊头市人民政府作出泊政复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泊公(四)行罚决字(2014)04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又向泊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泊公(四)行罚决字(2014)04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泊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泊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判令驳回本案被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何某某未提起上诉,泊头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30日依照泊公(四)行罚决字(2014)04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对本案被告何某某拘留十日,现已执行完毕。
被告何某某无故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泊头市公安局依法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但是何某某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及精神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万元。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被告虽然发生冲突,但是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没有受到伤害,被告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
被告殴打原告,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判决书可以证实。
故被告对原告受伤损失应予赔偿。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药费4969.48元,有原告提交医药费票据,结合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农合补偿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认定。
2、护理费,护理天数以原告住院天数为标准,原告提交误工证明没有误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原告没有提交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故不应按有固定工作为准,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0186/360*22=622元。
3、营养费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认定。
4、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
5、住院伙食补助住院22天,每天按50元计算,22*50=1100元。
以上各项损失为6691.48元,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691.48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
被告殴打原告,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判决书可以证实。
故被告对原告受伤损失应予赔偿。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药费4969.48元,有原告提交医药费票据,结合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农合补偿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认定。
2、护理费,护理天数以原告住院天数为标准,原告提交误工证明没有误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原告没有提交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故不应按有固定工作为准,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0186/360*22=622元。
3、营养费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认定。
4、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
5、住院伙食补助住院22天,每天按50元计算,22*50=1100元。
以上各项损失为6691.48元,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691.48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清成
书记员: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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