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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田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赵悦,系原告之子。
被告田某某,女,满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徐秉德,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田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悦、被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徐秉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6月2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广告牌油漆粉刷工作。2012年6月26日,原告在刷油漆的过程中,广告牌倾倒将原告脚趾砸伤。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入秦皇岛仁济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一趾骨折。被告除了支付原告仁济医院医疗费600元外,其他损失双方一直无法达成一直意见,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以下费用:医疗费1743元,误工费11049元,交通费2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600元,共计12392.7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操作不慎致使被广告牌砸伤,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被告虽为雇主,对原告的受伤,并无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过错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海阳桥头散工,自2012年6月23日始受雇于被告给广告牌子刷油漆。6月26日,原告在工作时被广告牌砸伤脚趾,关于砸伤原因,原告称是刷完油漆后抬广告牌时因地面不平,广告牌太沉脱手所致,并提交张某和郭某的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采信。被告提出原告受伤的原因系刷油漆时翻广告牌不慎所致的观点,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称其工作时现场无人指导监督,被告未提出异议。
另查,原告于受伤当日到秦皇岛仁济医院就医,诊断为:左足第一趾骨骨折,花费医药费161元,被告支付600元。2012年8月17日到秦皇岛市中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318.7元。2012年10月2日到柳江医院复查,花费医药费345.36元。原告主张其损失共计9994.7元,明细如下:一、医疗费926.56元(含被告已支付600元)。原告提交医药费单据5张,其中仁济医院一张161元、秦皇岛中医院两张318.7元,柳江医院两张345.36元;另购药小票两张,共计101.5元。被告对两张购物小票共计101.5元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处方,证明不了是医嘱让购买的,对于其他医疗费824.36元无异议。二、误工费11049元。原告计算的误工时间是按照诊断证明书上的时间顺序,将最早的证明开始到最后的证明记载的时间的间隔加在一起,共计误工的时间127天,工资按照2012年河北省建筑行业标准31755元/365天*127天=11049元,原告提交仁济医院、中医院、柳江医院诊断证明3张。被告认可误工时间45天,不认可增加的82天。关于计算误工费的标准,被告认为原告本身是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应该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不属于建筑行业的职工。三、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交单据。被告不认可交通费,认为没有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相应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其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及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雇主在雇佣劳动中,具有监督指导之管理职责。被告田某某在雇佣原告王某某为其工作的工程中,监管不完善,分配任务不明确,系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60%为宜。被告工作过程中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以40%为宜。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5张共计824.36元(含被告已支付的6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对于两张购物小票共计101.5元,没有处方医嘱,不能证明为医疗必须支出,不予支持。二、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诊断证明书上的时间顺序,将最早的证明开始到最后的证明记载的时间的间隔加在一起,共计误工的时间127天,没有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2012年7月4日仁济医院诊断证明载明,“休息治疗一个半月后复查”,应在自2012年6月26日事故发生至2012年8月18日医嘱之日计算,共计53天。原告系劳力短工,无固定劳动关系,但其误工损失确实存在,原告提出工资应按照2012年河北省建筑行业标准31755元/365天*53天=4611元,应予支持。三、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交通费用确实存在且该项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5635.36元。被告田某某应赔偿上述损失的60%即3381.22元,扣除已支付的600元,应赔偿2781.22元。原告应承担损失的40%即2254.14元。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向原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824.36元、误工费4611元、交通费200元等损失的60%即3381.22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600元,还应支付2781.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为民
审判员 毕海波
陪审员 马家余

书记员: 郭一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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