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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滦平县宝某中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平县宝某中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志文,职务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7443104-X。
地址: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金龙。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滦平县宝某中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香瑞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喜,被告滦平县宝某中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国如、董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滦平县宝某中矿业有限公司是在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注册成立的法人单位,原告王某某自2008年2月开始到被告处从事破碎工、大磨工工作,接触噪声职业伤害。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至2016年2月。原告实际出勤至2014年6月底,自2014年7月起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双方也未解除劳动关系。
2014年7月23日,原告到滦平县医院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被诊断为疑似职业病。2014年12月8日,原告被承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中度噪声聋。2015年1月21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5年7月16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综合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
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0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回去上班,为其调整工作岗位到门卫,原告认为由于自己身体的原因上不了夜班,没有到岗工作,被告也没有再为原告安排其他工作岗位。2015年11月27日,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滦劳人裁字第1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2015年年12月27日,原告再次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6年2月3日,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以滦劳人裁字(201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2015年12月17日起王某某与滦平县宝某中矿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滦平县宝某中矿业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480.00元。三、滦平县宝某中矿业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王某某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9.50元。四、滦平县宝某中矿业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王某某生活费17176.00元。五、王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另查明,2014年滦平县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150.00元,2015年滦平县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310.00元。2014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853.25元。

本院认为,被告滦平县宝某中矿业有限公司是具有用人资格的法人单位,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处工作,接触噪声职业伤害。2014年7月,原告被诊断为疑似职业病。被告自2014年7月没有为原告安排适合其身体的工作,应按滦平县月最低工资标准的80%给付原告生活费,即(1150.00元/月×80%×5个月)+(1310.00元/月×80%×12个月)=17176.00元。对被告所述原告2014年7月没有上班属于旷工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王某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河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即23119.50元(3853.25元/月×6个月)。
被告滦平县宝某中矿业有限公司没有给付原告王某某放假生活费、未及时全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给付原告自2008年2月至2015年12月共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按2015年滦平县月最低工资标准1310.00元计算,为10480.00元(1310.00元/月×8月)。
被告滦平县宝某中矿业有限公司为原告王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检查费、交通费、鉴定费,已为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滦劳人裁字第1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5年12月17日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滦平县宝某中矿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滦平县宝某中矿业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480.00元。
三、由被告滦平县宝某中矿业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9.50元。
四、由被告滦平县宝某中矿业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生活费17176.00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上述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滦平县宝某中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香瑞

书记员:张景光 附页: 一、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特殊情况,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评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二、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 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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