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颖莎,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丽,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市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被告人保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07480元,施救费7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14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5日9时,郝春兰驾驶登记在行唐县宏运汽车运输队名下实际车主为原告的冀A×××××/冀A×××××行驶至五保高速187KM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车距,撞上与前方因堵车而停驶的冀A×××××/冀A×××××和冀A×××××/冀A×××××,造成三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十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春兰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以行唐县宏运汽车运输队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市公司认为: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车损险2637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1、因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形,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免赔10%;2、公估报告数额过高;3、施救费过高,仅认可2100元。
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行唐县宏运汽车运输队作为投保人和本案事故车辆被保险人,其与人保市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事故车辆冀A×××××/冀A×××××挂靠在行唐县宏运汽车运输队,实际车主为王某某,王某某对事故车辆冀A×××××/冀A×××××具有保险利益。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因碰撞致损,属于双方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所提事故车辆超载而免赔10%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事故车辆冀A×××××/冀A×××××存在超载,被告提供了报案录音和报案记录代抄单,但被告不能说明报案录音中的报案人身份及其与本案存在关联,报案记录代抄单记载的“拉煤48吨”仅为被告的单方记载,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一、车辆损失,经人保市公司申请,王某某与人保市公司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公估,公估金额107480元,公估费已由人保市公司支付。被告认为公估金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应依据公估的车损金额107480元承担保险责任。二、施救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记载的施救单位为行唐县极速汽车救援服务中心,而本案事故发生在山西××高速路段,与就近施救原则不符,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1月,而票据开具时间为2017年3月,且该票据并未记载本案事故车辆信息,不能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对施救费票据不予确认。鉴于事故车辆在高速路上发生碰撞,施救确有必要,本院酌定施救费2100元,被告应据此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车辆损失107480元及施救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095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8元,减半收取计12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12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告王某某负担48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靳泽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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