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1968年11月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韩占幸,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4年1月生,回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范思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文成,男,1972年10月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王玉民,男,1979年7月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沧州临港盛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临港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民,职务经理。
被告张家瑞,男,1994年1月生,回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杨文成、王玉民、沧州临港盛丰化工有限公司、张家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占幸、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思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成、王玉民、沧州临港盛丰化工有限公司、张家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约定为3.5%。同日,被告沧州临港盛丰化工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某、王玉民、杨文成分别和原告签订了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公司(人)自愿以拥有的全部财产为上述融资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效力自即日起至上述融资所产生的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汇入被告账户275万元、于第二天即19日汇入被告账户725万元,总计1000万元。
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2015年12月17日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张某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就2014年3月18日之借款合同经双方账目核对,截止至2015年4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40万元,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2015年10月20日被告偿还原告6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180万元及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协商其余事项按原借款合同执行。19日,被告张家瑞与原告王某某签订了《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张家瑞以其所有的位于运河区浮阳大道阳光国际住宅小区5号楼1单元901室提供抵押担保,该房产评估价为人民币120万元,抵押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本息还清之日止,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另查明,原被告除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之外,在此日期前后还有其他借贷业务。
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的利息,比相关规定多付利息4.619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为凭,被告张某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张某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5%高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月利率的规定,按照该规定,被告已经履行的利息,不能超过月利率3%;未有履行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因此,按照此规定被告多支付的利息4.619万元应当计入被告还款的本金。被告杨文成、王玉民、沧州临港盛丰化工有限公司出具保证承诺书,该三被告人自愿为被告张某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效期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其保证行为成立,该三被告人应当为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家瑞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抵押合同》,被告张家瑞以其所有的位于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大道阳光国际住宅小区5号楼1单元901室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止于主合同本息还清之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称经和被告张某对账,双方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被告张某在这份协议上签名认可。该协议表明,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张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之前利息已经结清。被告张某辩称,该份协议是原告自己起草的,没有经过双方会计对账,原告的计算错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已经还清,其已经不欠原告的款项。但被告张某对其主张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张某双方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辩称,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两份《承诺书》,是对主合同提供的担保,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并未表明担保人仍有担保义务,所以补充协议对担保人不发生效力。在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张某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只是对双方剩余欠款数额的确认,其他延续了原合同的相关约定,并没有因此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张某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欠原告王某某本金175.381万元,并给付以235.38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9日始至2015年10月20日止及以175.38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均按2%计算。
二、被告张家瑞以其所有的位于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大道阳光国际住宅小区5号楼1单元901室楼房一套在抵押限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杨文成、王玉民、沧州临港盛丰化工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24元,保全费5000元,计30424元由被告张某、杨文成、王玉民、沧州临港盛丰化工有限公司、张家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文艺 人民陪审员 刘录行 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
书记员:金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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