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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红某某旋风锯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红
宋盛龙(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
黑旋风锯业股份有限公司
赵鹏
肖运义

原告王某红。
委托代理人宋盛龙,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黑旋风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大连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黔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鹏、肖运义,(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青山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盛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鹏、肖运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2014)宜劳仲决字第007号裁决书已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即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主张双倍工资于法有据理应支持。同时,尽管被告提供了北京办事处在岗员工工资明细表,但既没有员工签字,也没有对应的银行对账单,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应提供原告的工资标准或同岗位的工资标准而未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即按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原告选择以接近其实际被发放的工资,以每月3500元的标准主张,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未签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从用工之日起一年内不签订劳动合同,则该期限内支付双倍工资,本案由于原告有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的一个月不是应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故本院支持原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即(3500元/月×11个月)38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旋风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红38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2014)宜劳仲决字第007号裁决书已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即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主张双倍工资于法有据理应支持。同时,尽管被告提供了北京办事处在岗员工工资明细表,但既没有员工签字,也没有对应的银行对账单,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应提供原告的工资标准或同岗位的工资标准而未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即按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原告选择以接近其实际被发放的工资,以每月3500元的标准主张,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未签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从用工之日起一年内不签订劳动合同,则该期限内支付双倍工资,本案由于原告有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的一个月不是应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故本院支持原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即(3500元/月×11个月)38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旋风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红38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审判长:张青山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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