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宗宝圳(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遵化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李晓江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宗宝圳,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化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国山。
委托代理人李晓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遵化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宝圳、被告遵化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就其主张的应由被告遵化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虽向法庭提交了署名为徐国东的书面证明为证,但被告以唐山市丰润区天柱钢铁集团的职工浴池更衣室的工程已转包给承德鸿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国东身为承德鸿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所出具的完工证与原告无关为由提出异议,并向法庭提交了承德鸿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件、工程合同及署名为徐国东的书面证明为证,对承德鸿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件及工程合同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并就被告所提抗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的主张,理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就其主张的应由被告遵化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虽向法庭提交了署名为徐国东的书面证明为证,但被告以唐山市丰润区天柱钢铁集团的职工浴池更衣室的工程已转包给承德鸿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国东身为承德鸿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所出具的完工证与原告无关为由提出异议,并向法庭提交了承德鸿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件、工程合同及署名为徐国东的书面证明为证,对承德鸿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件及工程合同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并就被告所提抗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的主张,理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立艳
书记员:敖绮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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