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刘二勇(河北元朔律师事务所)
申某某
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二勇,河北元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某。
被告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马厂镇王维屯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北环路。
负责人郑建广,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申某某、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丙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二勇、被告申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4月4日,申某某驾驶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昆高速行驶至石家庄方向297KM+100M处时,与安喜青驾驶冀A×××××号
小型客车碰撞,又与王峰驾驶京N×××××本田尾碰撞,致本田车又与刘治军驾驶冀A×××××号
奔驰小型轿车碰撞,致奔驰轿车又与王俊起驾驶晋C×××××长安车尾碰撞,致长安车又与前车碰撞,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冀A×××××号
奔驰小型轿车上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
请求法院
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交通事故损失19206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申某某辩称,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我是受雇的司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挂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若均合法有效且属于保险责任,扣除无责车辆应赔偿的损失后,我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投保人为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
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申某某系雇员不承担责任。
根据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其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法认定为:车损131820元,货损42240元,鉴定费17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91860元。
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做出理赔,并将理赔款直接支付原告王某某,故原告王某某的损失191860元,由保险公司理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保险理赔款191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2元,减半收取2071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2191元,由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
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申某某系雇员不承担责任。
根据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其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法认定为:车损131820元,货损42240元,鉴定费17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91860元。
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做出理赔,并将理赔款直接支付原告王某某,故原告王某某的损失191860元,由保险公司理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保险理赔款191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2元,减半收取2071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2191元,由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丙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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