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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曲某某、鄂长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君,黑龙江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某,男,汉族。
被告鄂长江,男,满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曲某某、鄂长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君、被告曲某某、鄂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9月3日,曲波以经营煤炭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通过原告的哥哥向原告借款。原告将人民币300000元借给曲波,二被告为证明自己具有保证人的条件,向原告提供了其二人的房屋产权证书,并保证如逾期不还,其提供抵押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分别在曲波出具的借据上签字具保,现借款期满,曲波不但未如期还款,还东躲西藏。为此原告只好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有明确的认识,二被告明知曲波向原告借款而自愿签字具保并用自有房屋进行抵押,是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且二被告在签字具保时并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应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于审理中提供借据原件、房屋产权证书各两份,旨在证明借贷形成的时间、数额及还款时间且二被告自愿以自有房屋作抵押担保签字并把房屋产权证书交给原告的事实。质证中二被告均对房屋产权证书无异议,亦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曲波之间的借款情况自己不清楚,虽然签字是自己签的,但是签字时借据上手写的部分是空白的。
被告曲某某辩称:对于原告与曲波借款的具体情况不清楚,抵押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上是夫妻两个人的名字,应为夫妻共有财产,抵押签字时只有自己一个人签字应无效,自己只是走走过场,没真想借房照,而且抵押没有办理登记不生效,所以不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曲某某于审理中未提供证据。
被告鄂长江辩称:原告应向债务人曲波主张权利,自己没有偿还能力,曲波是自己的外甥,说着急用钱,自己是碍于亲属情面签的字,借据上的内容自己也没看,也不清楚原告与曲波的借款情况。
被告鄂长江于审理中未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的证据评议后,本院提出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供两份借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认为其在签字时手写部分是空白的,但却无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两份房屋产权证书,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法庭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借款人曲波是被告曲某某的侄子,被告鄂长江的外甥,2014年9月3日,曲波以经营煤炭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通过原告的哥哥王志强向原告借款。在原告要求必须有抵押担保的情况下,曲波找到被告曲某某、鄂长江要求其用自有房屋为自己做担保,二被告碍于亲属关系,就同意用自有房屋作抵押担保。在二被告具保的情况下,原告将人民币300000元借给曲波,并由曲波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上述借款于2015年2月3日还清,分别以被告曲某某在宝清县宝清镇国际商贸中心住宅楼一栋、被告鄂长江在宝清县宝清镇平房一栋作为抵押。逾期不还,抵押物归王某某所有。二被均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并把房屋产权证书交付原告,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

依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自愿用其自有房屋为债务人曲波向原告借款作抵押担保的行为,均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未设立抵押权,但因其均承认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故二被告为原告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且原、被告双方均未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曲某某辩称抵押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其妻子并不同意抵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的规定,被告曲某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辩解称在其签字时借据上手写的部分是空白的辩解,因二被告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认可担保的情况不符常理,而且其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二被告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曲某某、鄂长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曲某某、鄂长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野
人民陪审员 王善文
人民陪审员 万海利

书记员: 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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