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
原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七一西路428号1-2层。
负责人:张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冠军,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薛某某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155000元,诉讼中变更为1589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日9时10分许,薛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坂村大桥北侧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王某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胡兰瑞受伤。冀F×××××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某某,车辆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薛某某、王某某方和王某、胡兰瑞方达成赔偿协议,薛某某、王某某方赔付王某、胡兰瑞方共计伍拾万元,王某、胡兰瑞方提供保险公司理赔所需手续。现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泰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己赔偿1200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被告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所垫付的各项费用。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与王某、胡兰瑞一方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赔偿王某、胡兰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并于2017年6月18日赔偿到位。
另查明,原告薛某某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王某某,该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已赔付120000元),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8249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987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死者王某的死亡赔偿金依何种户籍性质赔付的问题,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户口进行赔偿,原告认为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经查,死者王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工作单位定州市种猪场,退休后从定州市北城区迁入长安路,户改前为非农业户口,户改后为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在户改后。对于死者王某的户籍性质,本院认为其生前的生活消费来源于其工资收入,故应以非农业户口性质计算其赔偿数额。2.关于胡兰瑞的营养费,被告认为以每日20元为标准计算未提交证据,本院酌定每日40元。3.护理人员王立民的日工资,被告认为没有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及用工合同,支持每天100元,本院予以尊重。4、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死者或者伤者精神遭受巨大痛苦的补偿,因王某死亡,其要求50000元不为过,应予支持。5、交通费被告只认可5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薛某某造成的王某与胡兰瑞的损失如下:王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王某死亡时77岁,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年141245元(28249元×5年);2、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工资六个月计算为28493元;3、施救费1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胡兰瑞的损失为:1、医药费44952.73元;2、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8天=2800元;3、营养费40元×28天=1120元;4、护理费,以每日100元计算28天为2800元;5.交通费500元。原告自己的车损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定损金额33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276710.73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已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鉴于原告向被告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为20万元,故被告只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276710.73元,扣除泰山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120000元,剩余156710.73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二原告赔偿保险金156710.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计17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晨
书记员: 黄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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