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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杨某等与张国利、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国利
颜翔宇(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杨某
杨斌
高某某
郑福生
单磊
张博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利,农民。
委托代理人颜翔宇,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退休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斌,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福生。
原审被告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道22号,组织机构代码60110747-9。
法定代表人张国柱,系该公司总理。
委托代理人单磊。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组织机构代码75401822-3。
负责人高长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博。
上诉人张国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468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国利认为被上诉人高某某作为肇事者并具有重大过失行为,被上诉人郑福生作为实际车主,应依法承担责任,但事故发生时高某某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张国利,又因高某某是在为张国利从事雇佣事务时发生的事故,一审认定赔偿责任应由张国利承担并无不当。因交通事故造成杨文仲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等属合理的费用,并有相关部门出具的正式票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张国利承担的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国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8元由上诉人张国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国利认为被上诉人高某某作为肇事者并具有重大过失行为,被上诉人郑福生作为实际车主,应依法承担责任,但事故发生时高某某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张国利,又因高某某是在为张国利从事雇佣事务时发生的事故,一审认定赔偿责任应由张国利承担并无不当。因交通事故造成杨文仲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等属合理的费用,并有相关部门出具的正式票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张国利承担的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国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8元由上诉人张国利负担。

审判长:张新华
审判员:刘双全
审判员:潘小双

书记员:王倩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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