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裴岩(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张文才
张明惠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孙文广(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裴岩,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张文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张明惠,女,个体工商户,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刘继元,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广,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张文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哈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裴岩、被告张文才委托代理人张明惠和被告中国财险哈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文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依法送达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对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做出赔偿。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财险哈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害,中国财险哈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张文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8089.14元,有正式发票为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中医医院住院23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实际住院23天,出院随诊3个月,原告误工日合计为113天(30天/月×3个月+23天),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收入标准及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2年农林牧副渔工资标准,确认原告误工费为6611元(21355元/年÷365天/年×113天)。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花费的护理费用,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医嘱出院期间需1人护理,参照2012年居民服务业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2753元(43695元/年÷365天/年×23天)。5、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并未向法庭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中国财险哈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8089.14元(凭票)、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6611元、护理费2753元,共计18,603.14元。因原告以上损失均属于被告中国财险哈分公司赔偿范围,故被告刘某某、张文才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8,603.14元;
驳回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财险哈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0元,减半收取168.00元,由被告刘某某、张文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对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做出赔偿。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财险哈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害,中国财险哈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张文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8089.14元,有正式发票为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中医医院住院23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实际住院23天,出院随诊3个月,原告误工日合计为113天(30天/月×3个月+23天),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收入标准及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2年农林牧副渔工资标准,确认原告误工费为6611元(21355元/年÷365天/年×113天)。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花费的护理费用,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医嘱出院期间需1人护理,参照2012年居民服务业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2753元(43695元/年÷365天/年×23天)。5、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并未向法庭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中国财险哈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8089.14元(凭票)、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6611元、护理费2753元,共计18,603.14元。因原告以上损失均属于被告中国财险哈分公司赔偿范围,故被告刘某某、张文才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8,603.14元;
驳回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财险哈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0元,减半收取168.00元,由被告刘某某、张文才负担。
审判长:刘丽
书记员: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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