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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平(系原告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沽源县(其它信息不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69号。
代表人:袁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旭,该公司法务。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平、郑福祥,被告王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旭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42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6498元(24249元×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53元(19106元×20年×10%/4)、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9050元(2000元×4个月)、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交通费6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陪护椅租赁费40元、鉴定检查票据2856元,以上共计140421.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8时许,被告王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铁道东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王某某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经原告核实,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成立所依据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事故责任的划分。2.解放军二五一医院2017年3月27日住院病历1套(包括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嘱)、2017年6月19日第二次住院的病历一套(包括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嘱)、解放军二五一医院住院票据2张、门诊票据2张及河北省医疗门诊收据1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先后两次到解放军二五一医院治疗,造成了原告的医疗费损失。3.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要护理90天,营养期60天,误工期120日,二次手术费约6000元。4.原告在治疗期间的伤残辅助器助的票据1张,金额为1800元。5.原告的劳动合同以及停发工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6.提供原告的户口簿原件1份及原告母亲所在村庄的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母亲及子女的扶养情况。7.陪护椅、鉴定检查费票据各1张,证明陪护椅损失及鉴定费损失。8.二次入院、出院、鉴定的交通费票据,共计650元。庭下,原告向法庭补充提交了其兼职工作的工资发放记录及银行流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8时许,被告王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铁道东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王某某发生刮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二五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60日、误工期12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小钢板费约6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及不计免赔。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元,原告陈述该费用包含于其诉求之中。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被告应当根据在此事故中所负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足,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门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王某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42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6498元(24249元×20年×10%)、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的购置发票可以证明原告确实购买了该器具,结合原告受伤的部位,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553元(19106元×20年×10%/4),本院认为原告的母亲居住于河北省××玉亭乡官庄村,故应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母亲已年满76周岁,应按五年进行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24.75元(9798元×5年×10%/4)。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050元,本院认为对原告每月2000元兼职工资予以认定,对误工期4个月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夜班工资,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8000元(2000元/月×4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000元,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每日100元予以认定,对护理期限应以鉴定意见为计算依据,即原告的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5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陪护椅租赁费40元,应包含于护理费用之中,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检查票据2856元,依据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损失为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42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4.7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检查票据2856元,以上共计127852.9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4.75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检查票据2856元,以上共计92878.7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2642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以上共计34974.1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4.75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检查票据2856元,以上共计92878.75元。
二、医疗费2642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以上共计34974.1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8元,依法减半收取15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620,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东阳

书记员:胡文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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