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隋瑞岭(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
姚某某
吉某某
张济杰(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河北省邯郸魏县人,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隋瑞岭,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广宗县。
被告吉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教师,现住广宗县。
委托代理人张济杰,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隋瑞岭、被告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姚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吉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姚某某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到期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吉某某作为保证人理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姚某某偿还借款、要求被告吉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虽约定了利息,但利率约定不明确,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的请求,关于诉讼费,本院依法予以判决,关于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抗辩权利之行为,后果自负。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吉某某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姚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吉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姚某某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到期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吉某某作为保证人理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姚某某偿还借款、要求被告吉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虽约定了利息,但利率约定不明确,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的请求,关于诉讼费,本院依法予以判决,关于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抗辩权利之行为,后果自负。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吉某某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贺永威
审判员:王韡
审判员:王明哲
书记员: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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