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石亚陶(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与
石家庄市桥西区振头街道办事处玉某村民委员会
朱林倩(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河北保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建双(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市桥西区振头街道办事处玉某村民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石亚陶,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振头街道办事处玉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南二环与西二环交口东行2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陈焕锁,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林倩,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保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育新路盛世御城商品区二区10号商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素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双,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
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振头街道办事处玉某村民
委员会(以下简称:玉某村委会)、河北保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和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交付玉馨小区安置房921402室、342801室、1031701室、812501室;2、判令二被告给付自2012年7月2日至2016年6月31日共48个月的利息157.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玉某村民,有旧宅一处,实际面积450平米,现登记面积358平米(由于历史原因和通行方便让出东边67平米)。
因原告不接受拆迁安置方案第14条对多余面积按60万元/亩的补偿价,一直与二被告解决未果。
2012年7月2日原告在遭到一年多砸门、断电、断水等各种袭扰,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与二被告分别签订《抵押书》、《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在收到80万元后搬离了旧宅,并通知被告要求重新评估旧宅、确定多余面积、重新签订协议、支付过渡费。
然而二被告违约,拒不交房,原告为此,特提出以上诉请。
被告保和公司辩称:1、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及抵押书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基于上述协议原告从被告处取得80万元抵押款,在80万元没有归还之前原告无权依据抵押书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取得涉案房屋;2、对方所诉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玉某村委会辩称:二被告已按照《石家庄市桥西区玉某“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对原告进行了合理的补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抵押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无任何胁迫行为。
原告未与保和公司结算完毕80万元前只能参与选房号,不能办理入住手续,其对玉龙小区2123204室存在擅自撬房、擅自装修的侵权事实,其应当恢复房屋原状。
原告主张的157.5万元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讼争的四套房产(玉馨小区921402室、342801室、1031701室、812501室),是原告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回迁房核准单》,以旧宅获得的拆迁安置对价,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
现上述安置房屋已经建成,具备交付条件,二被告应及时履行交房义务。
被告以讼争房产已经抵押,在原告未返还80万元抵押款之前,不予交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因为,2012年7月2日的《抵押书》是被告保和公司为了尽快实施对原告旧宅的拆迁而作的预给付,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抵押,该《抵押书》只是为了确保将来双方结算的顺利进行而作的约束,其中约定80万元“抵押款”不是最终确定的给付金额。
原告亦应在清算完毕将应得补偿款、过渡费等合理费用扣除后返还被告保和公司,否则将导致双方利益失衡。
关于原告主张的48个月利息157.5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
该金额系原告按照自行主张的旧宅面积450㎡计算而来,该旧宅面积在1999年并未获得土地行政部门确认,故该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二条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振头街道办事处玉某村民委员
会、河北保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玉馨小区921402室、342801室、1031701室、812501室交付原告王某某;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975元,减半收取9487.5元,由二被告负担70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4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8975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讼争的四套房产(玉馨小区921402室、342801室、1031701室、812501室),是原告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回迁房核准单》,以旧宅获得的拆迁安置对价,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
现上述安置房屋已经建成,具备交付条件,二被告应及时履行交房义务。
被告以讼争房产已经抵押,在原告未返还80万元抵押款之前,不予交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因为,2012年7月2日的《抵押书》是被告保和公司为了尽快实施对原告旧宅的拆迁而作的预给付,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抵押,该《抵押书》只是为了确保将来双方结算的顺利进行而作的约束,其中约定80万元“抵押款”不是最终确定的给付金额。
原告亦应在清算完毕将应得补偿款、过渡费等合理费用扣除后返还被告保和公司,否则将导致双方利益失衡。
关于原告主张的48个月利息157.5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
该金额系原告按照自行主张的旧宅面积450㎡计算而来,该旧宅面积在1999年并未获得土地行政部门确认,故该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二条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振头街道办事处玉某村民委员
会、河北保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玉馨小区921402室、342801室、1031701室、812501室交付原告王某某;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975元,减半收取9487.5元,由二被告负担70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487.5元。
审判长:曹利伟
书记员:侯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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