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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魏运新、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罗雄(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魏运新
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
易小华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罗雄,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运新,客车司机。
被告: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杨公堤119号。
法定代表人:马经卫,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易小华,车队
负责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
代表人:程尚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魏运新、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雄、被告魏运新、通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易小华、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魏运新系被告通运公司的雇员,被告魏运新驾驶机动车系职务行为。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人身损害,理应由被告通运公司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王某某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人民币241518.89元除鉴定费2325元后,余239193.8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通运公司垫付费用131842.11元,扣除应承担鉴定费2325元,原告王某某应向被告通运公司返还其人民币129517.11元。该款在原告王某某应得赔偿款中直接抵扣,故原告王某某实际应得赔偿款人民币109676.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09676.7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人民币129517.11;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5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魏运新系被告通运公司的雇员,被告魏运新驾驶机动车系职务行为。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人身损害,理应由被告通运公司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王某某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人民币241518.89元除鉴定费2325元后,余239193.8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通运公司垫付费用131842.11元,扣除应承担鉴定费2325元,原告王某某应向被告通运公司返还其人民币129517.11元。该款在原告王某某应得赔偿款中直接抵扣,故原告王某某实际应得赔偿款人民币109676.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09676.7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人民币129517.11;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吕淑超

书记员: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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