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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陈光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高云飞(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
陈光泉
王兆国(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云飞,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光泉,男。
委托代理人王兆国,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光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8月8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云飞,被告陈光泉的委托代理人王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因双方均不具备相关资质,合同应为无效。但原告依约为被告施工完毕,被告于次年4月就尚欠工程款为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其对原告施工成果的认可并同意支付工程款。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时,被告对自身及原告并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事实明知,该工程系被告承揽工程后将其中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整体是否验收合格,非原告所能决定;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因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未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2年7月1日起算利息,因双方对完工时间有争议,原告对2012年6月完工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利息以被告认可的完工日期开始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八项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光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2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7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488.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72元,被告陈光泉负担24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因双方均不具备相关资质,合同应为无效。但原告依约为被告施工完毕,被告于次年4月就尚欠工程款为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其对原告施工成果的认可并同意支付工程款。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时,被告对自身及原告并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事实明知,该工程系被告承揽工程后将其中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整体是否验收合格,非原告所能决定;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因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未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2年7月1日起算利息,因双方对完工时间有争议,原告对2012年6月完工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利息以被告认可的完工日期开始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八项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光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2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7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488.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72元,被告陈光泉负担2416.5元。

审判长:赵静

书记员:张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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