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张芳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某,无业。
被告祝某稳,无业。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祝某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边晓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某、祝某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日,原告为被告祝某某工程车辆加油,每次均由被告祝某某雇员曹光磊、张英彬、李礼永、赵军国、曹爱军、许增辉、祝某稳在欠条中签字确认,欠条中载明用油的数量及单价。被告尚欠原告41680元加油款至今未付。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显示原告曾向被告祝某某主张过上述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42张、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的录音光盘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祝某某送达本案相应法律文书后,其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故依法确认被告祝某某拖欠原告王某某油款41680元事实成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祝某某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为被告工程车辆加油后,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录音材料中亦显示祝某某拖欠油款的内容,被告祝某稳与他人均就欠款在欠条上签字,而原告仅主张祝某稳与祝某某系合伙关系,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二被告具有合伙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4168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祝某稳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1元,由被告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边晓凤
书记员:赵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