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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河北安国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安国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国市药王庙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刘木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震,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河北安国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药集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被告安药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01年1月至2016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不能参加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48313.08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的生活费2585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1年1月至2015年12月在被告处负责销售药品,但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各种保险。自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公司虽处于停产状态,但是仓库内仍存放药品,故原告直到2015年12月都在从事药品销售工作。被告在2013年因改制、生产经营不善造成原告停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生活费。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信访反映,但待遇仍不能落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提供了其荣获2001年度先进工作者的荣誉证书,颁发时间为2002年,其工作时间超过一年,但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故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双方自2008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提供了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在被告处工作的劳动合同,2013年、2014年法人授权委托书,2015年安国市盛大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药品验收入库单及证明,被告称双方劳动关系已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终止,但并未提供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无法补办社会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不能参加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北安国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虽然在2014年停产,但是公司仓库仍有库存药品,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2014年法人委托书、安国市盛大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证明、药品验收入库单,可以认定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从事药品销售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参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具体数额为:依据冀人社字【2012】50号文件之规定,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为:1260元×80%×11个月=11088元。依据冀人社字【2014】261号文件之规定,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为:1420元×80%×13个月=14768元,以上共计:2585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参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冀人社字【2012】50号文件、冀人社字【2014】261号文件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北安国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在2001年1月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河北安国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生活费25856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安国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蕾蕾

书记员:朱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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