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海
赵双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吴立华(黑龙江李核章律师事务所)
李核章(黑龙江李核章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曹铁成
原告王志海。
委托代理人赵双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立华,黑龙江李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核章,黑龙江李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文化路新兴广场南侧广厦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吕淑颖,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铁成,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原告王志海与被告魏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双慧、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立华、李核章、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铁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证据经过本院庭审核实,认证如下:1.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双)公交认字[2015]第0706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抄本、煤炭总医院住院病志、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魏某某对原告提交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超出约定的鉴定范围,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补充鉴定申请,为此,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被告魏某某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及被告魏某某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对被告平安财险提交的查勘报告有异议,认为该报告不能作为护理费、误工费的依据,被告魏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因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所提交的查勘报告,为此,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事故车辆黑JK6127号本田牌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魏某某,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6月8日17时,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宝山区宝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宝山区消防队门前处时超越前方正在沿宝一路由南向北往西调头的由被告魏某某驾驶的黑JK6127号小型轿车时,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98日,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花销医疗费26,029.15元,其中被告魏某某垫付3,0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余款13,029.15元由原告自行垫付。2015年6月19日,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双)公交认字[2015]第07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原告依法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再治疗费、伤后护理人数和期限、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5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有伤,但未达到伤残等级;2、自伤后6个月行医疗终结期;3、自伤后1人护理5个月(包括内固定物取出术护理期1个月);4、自伤后3个月行营养期;5、约需再治疗费7,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再治疗费金额为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被告魏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魏某某负次要责任,根据对损害发生的原因、过错程度等分析,原告王志海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魏某某承应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治疗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及减少收入证明,但原告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护理,所以应以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主张的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22.30元/日计算护理费。由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所以应以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主张的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22.30元/日计算误工费。关于被告魏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在赔偿款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志海经济损失50,653.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00元,还应给付40,653.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王志海经济损失12,548.7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0元,还应给付9,548.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4.66元、鉴定费3,800.00元,合计6,194.66元。原告王志海负担1,195.06元,被告魏某某负担2,035.5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96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被告魏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魏某某负次要责任,根据对损害发生的原因、过错程度等分析,原告王志海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魏某某承应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治疗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及减少收入证明,但原告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护理,所以应以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主张的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22.30元/日计算护理费。由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所以应以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主张的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22.30元/日计算误工费。关于被告魏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在赔偿款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志海经济损失50,653.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00元,还应给付40,653.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王志海经济损失12,548.7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0元,还应给付9,548.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4.66元、鉴定费3,800.00元,合计6,194.66元。原告王志海负担1,195.06元,被告魏某某负担2,035.5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964.08元。
审判长:王立波
审判员:包秀芝
审判员:赵雪
书记员:魏占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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