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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海与孙某某、耿金某、孙林某、陈某某、张某、庞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志海,男。
委托代理人郭锐刚,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
被告耿金某,女.
被告孙林某,男。
被告陈某某,女。
被告张某(曾用名张强),男。
被告庞某某,女。

原告王志海与被告孙某某、耿金某、孙林某、陈某某、张某(曾用名张强)、庞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锐刚,被告孙某某、孙林某、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金某、陈某某、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与耿金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林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与被告庞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份,被告张某、庞某某将建房施工工程以3.3万元施工费发包给被告孙某某,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被告孙某某负责建房瓦工工程,被告孙林某负责木工工程,期间被告孙林某找到原告从事木工工作,约定日工资200元。2016年9月12日下午原告在施工工作过程中,木头支撑架板断裂,致原告受伤,被送往涞源县医院,经诊断:“左侧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伴长肌断裂,左侧髋臼骨折左髋部软组织挫伤。”,自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8日住院6天。后因原告伤势较重,转往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治疗,经诊断:“1,桡骨远端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左,开放性)2,髋臼骨折(左)3,腰椎骨折术后”,自2016年9月19日—2016年9月27日住院9天,两次住院共计15天。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涞源县医院: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其中复印病历费票据1张,金额20元,合计金额2493.68元,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1张,金额91607.03元,两项共计94080.71元;河北省客运发票及北京市省际长途客运统一客票票据18张金额1634元;原告在涞源县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马香菊一人护理,住院6天;在北京市积水潭医院住院期间支付陪护费票据1张,金额85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25日作出京晟鉴字(2017032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王志海致残程度九级,致残率20%,(二)建议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3650元。
另查,被告孙某某、孙林某在承揽建筑施工工程中无建筑工程许可证等相关资质,原告受伤期间被告孙林某支付医疗费11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以及本案的系列证据在卷佐证。
综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诉辩,本院认为,原告王志海作为雇员在雇佣过程中受伤,雇主及其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庞某某作为房屋建设的所有人及施工工程的发包人,其在发包过程中应当知道接受承揽工程的被告孙林某没有相应建筑工程资质和安全施工条件而进行发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其应与本案的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林某与原告王志海存在雇佣关系,为该建房施工工程的承包人即雇主;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孙林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所遭受的损失的赔偿;虽然原告王志海称被告孙某某系该施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但由于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该主张,且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孙某某负责瓦工工程,被告孙林某负责木工工程,因此,被告孙某某与原告王志海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此,被告孙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林某与陈某某均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经营的收益;”属于共同财产之规定,其在承揽施工工程中所得施工费收益,属于其各自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由此,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其承担赔偿责任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孙林某与陈某某共同承担,被告张某与庞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基于上述所认定的事实,参照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赔偿项目应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票据2张,系合法票据,且医疗费94080.71元已实际发生,故对该医疗费单2张予以采信;2、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北京市龙晟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产生鉴定费3650元,共11650元;该费是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参照《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述费用94080.71元+11650元=105730.71元应予认定。3、误工费:原告自2016年9月12日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3月25日止,共123天;其虽系农民,但是其所从事木工行业,且约定日工资为200元,参照《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该项费用应为123天×200元/天=24600元。4、护理费:原告在涞源县医院住院6天,由其妻子马香菊护理,在北京市积水潭医院住院9天,支付陪护费850元,其系农民,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5410元,均42.2元/天,参照《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应为(6天×42.2元)+850元=1103元。5、交通费:原告在住院、出院、复查时,原告及其家属往返北京市交通费票据18张,金额1634元,是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参照《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予认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参照《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按国家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应为15天×100元/天=1500元。7、营养费:参照《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按15天×50元/天=750元的主张,较为合理,应予确认。8、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民,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1051元;原告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9级,即伤残赔偿数为0.2;参照《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该项费用应计算为20年×0.2×11051元=44204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程度,参照《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按4000元予以确定。上述九项共计183521.7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孙林某已支付的11000元医疗费,应当从孙林某应承担份额中扣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被告孙林某、庞某某在本案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林某、陈某某、张某、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志海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复印病历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9项费用共计183521.71元。被告孙林某、陈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11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王志海承担140元,被告孙林某、陈某某、张某、庞某某共同承担3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彬彬 人民陪审员  杨 鑫 人民陪审员  亢东利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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