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某,委托代理人: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98号住邦2000商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程丽花,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00712607X。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住所地:赵某建设路2号。负责人:李海良,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8981156-3。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公司员工。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期福利购房款45407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5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赵某××街北段东侧××楼××单元××室商品房一处,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交房,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一次性付请购房款。2014年7月2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员工福利购房补充协议”,约定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每满壹整年度后1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福利购房款45407元,共计支付陆年。被告支付了第一期款项,第二期款项早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向各被告主张,各被告未主动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交房。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幵办的分公司,应与第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亚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被告亚某赵某分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亚某赵某分公司签订的员工福利购房补充协议属于变相销售,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第11条相关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2、原告并非被告单位员工,故该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属于无效合同。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被告亚某赵某分公司出具的收款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272440元。3、员工福利购房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期福利购房款45407元的义务。被告亚某公司无质证意见。被告亚某赵某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上协议都是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第一被告不应作为被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亚某赵某公司在赵某××怡庄园售房中心签订了《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亚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赵某××大街北段东侧天××庄园××楼××单元××室商品房一处,建筑面积77.8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500元,总价款27244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购房款272440元。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义务。2014年7月2日,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亚某赵某分公司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了《员工福利购房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自2015年7月2日起,每满壹整年度后15日内,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福利购房款45407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亚某赵某分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第二期(自2015年7月2至2016年7月2日)福利购房款45407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首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而非法律、行政法规;其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属于管理性的强制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三,《员工福利购房补充协议》中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故被告以《员工福利购房补充协议》属于《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从而认为该协议无效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员工福利购房补充协议》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购房款的义务,而被告亚某赵某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福利购房款,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亚某赵某分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因此也应当承担相对应的民事责任,又因其民事责任能力具有不完整性,在其不能承担债务时,应由作为其主管机构的总公司即本案被告亚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某公司)、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亚某赵某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晓东、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第二期福利购房款45407元。二、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时,由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陈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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