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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徐洪大、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吕国江,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基德,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洪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哈尔滨市宾县。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宾县。
被告张从领,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宾县。
委托代理人,赵楠,黑龙江孟凡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洪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延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8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两位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某及其与张从领、徐洪大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徐某某与张从领为夫妻关系,被告徐洪大是徐某某和张从领的长子。2017年7月26日10时许,原告王某某驾驶黑D×××××大型车辆,由于对道路不明,下车询问路段时,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头盔的自西向东行至糖坊粮库东上坡处的被告徐洪大驾驶的无牌富先达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重症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颞脑挫裂伤、左颞颅骨骨折、左颞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颅内积气、脑脊液鼻漏耳。原告住院26天后又转院至佳木斯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哈尔滨市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徐洪大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2018年2月7日宾县交警大队委托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不完全感觉性失语评定为柒级伤残,开颅术后评定为拾级伤残,肋骨畸形愈合评定为拾级伤残。根据上述情况,原告认为,原告的伤情是被告徐洪大造成的,被告徐洪大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时被告徐洪大年仅15周岁,属于未成年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徐洪大的监护人被告徐某某、张从领承担赔偿责任,除被告徐某某已支付100000.00元赔偿费用外,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261389.66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7月26日,原告的病情就已经被清晰诊断,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进一步明确受伤住院26天后转入佳木斯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表明病情平稳。在病情平稳的56天后的2017年9月22日双方签订了《车辆事故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所以,在签订“协议书”时至少可以明确以下两点事实:第一,原告及其配偶李春香对协议内容客观上不存在重大误解,因为,首先,协议签订时原告的病情明确且平稳:即颅脑受伤较为严重可以预见后续可能出现语音功能障碍等后遗症;其次,协议签订后没有出现新的病情。第二,“协议书”主观上为双方自愿的行为,这次本协议签订完成后随即徐某某及其父亲和李春香及其女儿将该协议书送至交警部门这一事实予以印证。所以,该协议真实有效,协议书明确约定:徐洪达的父母支付100000.00元,无论未来是否发生病变双方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所以,本案被告对于原告诉至贵院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等诉求不再承担法律责任。另外,2018年2月7日,原告单方面委托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伤残等项目司法鉴定。被告认为既然双方已经将和解协议书送交交警部门备案,原告及交警部门更不应单方擅自委托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即违反双方共同委托或者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一般程序做法,也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精神。因此,该鉴定即违法又违反“协议书”相关约定,属无效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四份,徐洪大、张从岭、徐某某户口信息各一份证明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主张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农村居民。
证据A2,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山水社区居民委员会264号介绍信号。证明王某某在2015年4月17日,已入住于佳木斯市山水家园社区,证明赔偿应以城市户口进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单位的证明文件,需要有制作人负责人的签字,介绍信只有经办人签字,缺少负责人签字,不具备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该证据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未有相关人出庭,更无法证明其真实性。
证据A3,黑龙江省公安厅佳木斯市××区分局暂住证,证明2007年原告王某某便从依兰县到佳木斯市××区梅江社区居住,另一个2008年暂住证,证明王某某在佳木斯××区梅江社区居住,日后,王某某在佳木斯市购买了房屋,就不再用暂住证了。证明王某某应以城市户口进行赔偿数额。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证据A4,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是由被告徐洪大驾驶没有路权、没有驾驶证的摩托车将原告撞伤的法律依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
证据A5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案(部分为复印件),佳木斯市中心医院病案,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部分为复印件)。证明原告王某某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过程及治疗费用。被告对于有哈尔滨医大一院及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盖章原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哈医大一院医师那蒙所出具的证明需要到医院外药店买药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加盖医大一院公章,所以该证明即使为真,也属于证人证言,本人没有出庭,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同时主张该组证据可以证明2017年9月22日双方签订协议时,已产生10余万元费用,原告及其家属对其医疗费用是清楚的。
证据A6,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太平大队处罚决定书一张,南岗大队处罚决定书一张、佳木斯鹤大高速公路管理大队处罚决定书一张,证明对王某某罚款,证明王某某一直驾驶黑D×××××车辆从2015到2017年。2017年吉林交通警察大队处罚决定书两张,证明对王某某违反交通规则罚款。证明王某某是司机,年收入为68747.00元。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证据只能反映相应交通违章时间,原告是驾驶人,不能证明其与相关人的雇佣关系,也不能证明报酬所得。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驾驶车辆经常发生违章行为,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
证据A7,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是司机。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A8,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某被开颅,评定为7级伤残,肋骨左侧7、8、10、11、12处骨折,鉴定费用为100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通过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予以鉴定,违反需要双方共同委托或者由人民法院摇号委托的一般做法,具有一定程度的违法性。
证据A9,哈医院护理中心现金收取收据,证明哈医院的护理人员收取了原告王某某10000.00的护理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应的企业资质,而且该收据不是正规的财物票据,即使为真实也是双方自行发生的交易,其合理性、合法性有待确定。
证据A10,交通费共10张592.00元证明立案和诉讼中所花费的费用。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
证据A11,打字费复印费120.00元,证明复印打印病案及诉讼费相关费用。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
证据A12,照片18张,证明原告王某某被被告撞伤后悲惨情景。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其自身的违章行为和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证据:A13交警天网光盘,证明被告徐洪大撞原告的现场记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将大货车停在路边挤占了道路交通资源,同时又有过道的折返过错行为,其自身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B1,车辆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17年9月22日与原告配偶李春香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徐某某支付100000.00元一次性解决涉案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并且100000.00元款项已由原告妻子李春香收取。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和受伤人可以向交警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交警部门组织调解,方能具备合法性,因哈尔滨市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页在黑框栏外清楚的记载代理人刚才所叙述的内容,而这份调解书是被告之一徐某某与李春香自行签字,只能作为证据的参考之一,因被告代理人已在答辩阶段和举证阶段清晰的表述了徐某某仅是农民,对法律意识不强或未掌握,从李春香出身看也是农民,双方法律意识均不强,况且丈夫在医院治疗抢救阶段,徐某某称“你要签字我就给你100000.00元,你不签字,我就一分钱不给”,由于李春香家十分困难,又赡养几位老人,因其贫困拿不出本案原告的治疗费用,在徐某某的逼迫下才签订调解协议,法律规定调解协议由交警部门制作或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或律师参与下制作的调解书才能具备完全的法律效力。这份调解书只能证明李春香确实收到了100000.00元的事实,不具备完全的合法性。原告所花掉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在本调解书中没有显示。也没有写清具体的赔偿数额、赔偿项目,这里提到的只是医药费的部分。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原告应得到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没有写在本调解协议中,从这份调解书看,那就是其他费用另行计算,调解书并没有法律规定的当事人本案的原告王某某签名,所以对这份调解书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

独任审判员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
1.原告提供的证据A1,A4,A12,A13,因被告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证据A2,一是介绍信不具有证明作用,二是其内容证明不了原告主张。证据A3,只能证明2007年、2008年原告在那暂时居住过,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证据A6,只能证明原告作为司机违反交通法规被处罚,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证据A8,交警队在案件终结后且未通知被告方的情况下委托鉴定机构作的司法鉴定,因此不具有证明力。证据A9,非正式票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A11,非正式票据且无交款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证据A5,被告对其中一部分有异议,这部分中的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他部分有证明力,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A7,虽然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可与证据A6、A13形成证据链,因此有证明力,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4.证据A10,其中六张车票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有证明力,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6日10时许,被告徐洪大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无牌富先达两轮摩托车沿塘坊至王油坊屯路××西向东行驶,行至塘坊粮库东上坡处时,将自南向北横过马路看见摩托车又向后退的原告王某某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某某、被告徐洪大均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徐洪大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7月26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疝、重症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颞脑挫裂伤、左颞颅骨骨折、左颞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颅内积气、脑脊液鼻漏耳。于2017年8月21日因治疗好转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同日因硬膜下出血术后、创伤性硬膜外出血、上呼吸道感染入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于2017年9月16日出院。2017年9月22日原告妻子李春香代表原告与被告父亲达成《车辆事故调解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徐洪大)需支付乙方(王某某)医疗费等费用总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已经支付乙方医疗费壹万元整,剩余医药费人民币玖万元整笔下一次性已付清。以后乙方再出现任何病变不在找甲方。此事故就此和解。(二)此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三)双方协议签字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空口无凭,立此为证,永不反悔,了结此案。双方不再找交警队。当日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将剩余的九万元医疗费等费用交付给原告的妻子李春香,后双方将《车辆事故调解协议书》提交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该调解协议书入卷。2018年4月24日,原告因右额颞顶颅骨缺损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于2018年5月3日出院。2018年2月7日宾县交警队委托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不完全感觉性失语评定为柒级伤残,开颅术后评定为拾级伤残,左侧第7、8、10、11、12肋骨骨折,其中第8、11肋骨畸形愈合评定为拾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双方本应按照各自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本案原告在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和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两次治疗后,在应该知道今后要进行颅骨修复术,也可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车辆事故调解协议书》,因此,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又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协议履行。被告履行了协议的义务,按照协议原告不应再追究被告的任何责任,包括诉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7条、第132条、第136条、第14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00元减半收取2610.0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延年

书记员: 鲁英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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