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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鸡泽县宝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邯郸市鸡泽县,现住邯郸市鸡泽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巧玲,女,住址同上,系王某某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勋,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鸡泽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鸡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巧玲、张胜勋,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王某、王某某共同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食宿费、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0万元;2.判决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给与赔偿;3.保留后续治疗费等诉讼权利;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王某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王某、王某某共同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食宿费、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600,738.8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8时50分许,王某驾驶王某某所有冀E×××××I号小型轿车鸡泽县城梦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毛遂大街十字路口时,因车速快,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沿毛遂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王某某驾冀D×××××V号小型轿车侧面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鸡泽县医院,因伤势严重当即被转院至邯郸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8天,诊断为左侧额叶、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骨凹陷骨折、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双肺挫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右侧第10、11、12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吸入××炎、胸椎棘突骨折、第2颈椎齿状突骨折,花去住院费85,921.55元,出院医嘱继续院外治疗并被建议转院治疗,王某某又被转院至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25天,花去住院费50,364.31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专科治疗。鸡泽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鸡公交再认字2016第001号,认定王某、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该事故给王某某造成了严重的身心伤害和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保护王某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王某辩称,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进行赔偿。
王某某辩称,王某是借用王某某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于王某某合法的损失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可以在司机和肇事车辆没有保险免除的情况下,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双方过错程度依法承担责任。王某某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王某某提交的下列证据:1、鸡公交再(认)字[2016]第001号事故认定书;2、邯郸市新永嘉大药房零售单、邯郸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用清单、健民大药房票据、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天津市百汇大药房票据;3、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租赁协议、收据、卖房协议、鸡泽晨曦通讯门市宽带费收据、北关村村民委员证明、照片;5、交通费票据;6、邯郸市亿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7、天津市泰达医院复查单据、河北省客运发票,8、证人王某、刘某、闫某的当庭证言,人民保险公司、王某、王某某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上列证据,证据1系鸡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合法事故认定书,并无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系王某某受伤后因治疗需要的外购药单据,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与证据8,并不足以证实王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鸡泽城,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证据7中的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能显示往返地点的正规票据予以确认,其余不予认定。证据6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的复查单据,系王某某实际看病花费,且系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9日8时50分许,王某驾驶王某某所有的冀E×××××号小型轿车沿鸡泽城梦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毛遂大街十字路口时,因车速快,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沿毛遂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王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侧面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鸡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鸡公交再(认)字[2016]第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与王某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鸡泽县医院,因伤势严重当即被转院至邯郸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额叶、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骨凹陷骨折、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双肺挫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右侧第10、11、12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吸入性××、胸椎棘突骨折、第2颈椎齿状突骨折,住院治疗28天,于2016年2月27日转院至天津市泰达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5天,于2016年3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专科治疗。2016年8月10日,王某某再次到天津市泰达医院康复治疗,住院23天,于2016年9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1月后门诊复查,继续神经功能康复治疗。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肆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营养期各为6个月。冀E×××××小型轿车车主为王某某,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王某某父亲王雪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周秋菊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王鑫龙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要王某某扶养。王某某于2015年8月14成立鸡泽宝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通信线路、管道、设备施工安装、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施工(凭资质证经营)通信线路、管道设备、维护服务,登记住所地为鸡泽县××××村志永胡同1号。
王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票据及外购药单据,合计198,524.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28天×50元+48天×100元=6,200元;3、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5,400元;4、误工费47,837元,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95,675元计算,95,675元÷12个月×6个月=47,837元;5、护理费本院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3,543元计算,其中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76天×92元=6,992元和定残后的护理费33,543元×20年×50%=335,430元,王某某主张护理标准参照每年26,152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为266,992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76天×72元=5472元和定残后的护理费26,152元×20年×50%=261,520元;6、伤残赔偿金208,40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根据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20年×70%=154,7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9,023元×70%÷4人×15年×2人+9,023元×70%÷2×2年=53,68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8、交通费根据相关票据认定为10,000元;9、鉴定费3,200元;10、车辆损失费17,140元,以上合计793,695元。

本院认为,王某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与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某受伤,应当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某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王某某的损失首先应该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仍有不足的,再由王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王某系借用王某某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王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2,000元中,医疗费项下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为2,000元,不足以赔付魏起林的损失,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122,000元。王某某的剩余损失671,695元,根据王某的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人民保险公司与王某应承担损失的50%,即335848元。人民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故应由其赔偿300,000元,剩余35,848元由王某承担。王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王某某提供的经常居住地的证据并不充分,并且其成立的鸡泽宝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显示为鸡泽镇××村志永胡同1号,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王某某的护理人员即其妻子甘巧玲无其他固定工作,日常帮助王某某料理公司事务,不宜按照农业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故对于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22,000元。
二、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5,848元。
三、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承担6,890元,王某承担585元,王某某承担2,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勇 审判员  邓光胜 审判员  耿 丹

书记员:赵瑞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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