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乐市人,农民,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根奇,石家庄市行唐巨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正定县人,农民,
被告纪彦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正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英军,石家庄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海,该公司经理。
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
委托代理人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李某与被告吴某某、纪彦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前,经李某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吴某某驾驶的冀A×××××轻型货车。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受理,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根奇、被告吴某某、被告纪彦华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建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彦华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24日14时40分许,吴某某驾驶冀A×××××轻型货车沿团贾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安香村南路段时,与前方行驶的李某驾驶的冀A×××××三轮汽车尾随碰撞后,将冀A×××××三轮汽车撞向东驶出路外侧翻于道路东侧东安香村村民卢云飞家的苗圃地内,造成乘车人王某某受伤,两车及所载物品、苗圃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王某某、卢云飞无事故责任。该事故将原告撞伤后,被送往行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与被告协商调解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门诊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床垫、手机、苗圃等共计22000元。
被告吴某某庭审中辩称,我是受纪彦华雇佣的,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纪彦华代理人辩称,发生事故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对于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应该有保险公司承担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诉求的数额,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和费用有真实合法关联的证据证实,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7年7月24日14时40分许,吴某某驾驶冀A×××××轻型货车沿团贾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安香村南路段时,与前方行驶的李某驾驶的冀A×××××三轮汽车尾随碰撞后,冀A×××××三轮汽车向东驶出路外侧翻于道路东侧东安香村民卢云飞家的苗圃地内,造成乘车人王某某受伤,两车及所载物、苗圃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王某某、卢云飞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的责任。三被告质证称均无异议。
2、行唐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据、门诊收据等证据,证实原告王某某事故后在行唐县中医院住院15天,经诊断为腰骶部软组织损伤,诊断证明建议休息半个月。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841.80元,门诊费70元。原告据此主张医疗费591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
3、行唐县蓝天家居专卖店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该专卖店与原告王某某及其妻子闫淑芳签订的劳动合同两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王某某及妻子闫淑芳的工资表三份,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原告据此主张护理费:原告妻子系行唐县蓝天家居店的员工,日工资为100元,护理费计15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王某某是蓝天家居店的司机,日工资117元,误工费共计3510元。
4、行唐县蓝天家居专卖店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因交通事故造成2张1.8*2米的床垫损坏,不能销售使用,(每张床垫价值1080元,共计损失2160元),(大写贰仟壹佰陆拾元整),2017年7月24日。
5、卢云飞出具的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冀A×××××交通事故损坏绿化树苗100棵,单价60/棵,合计赔偿6000元,陆千元整。2017年7月24日。
6、拖车费发票一张,金额500元,吊车费发票一张,金额1600元。
7、庭审中原告称其车辆经保险公司验损为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
被告纪彦华对上述1、2、3、4、5证据质证称,对赔偿具体数额因为投保有保险,并未超过保险限额,因此对原告要求损失由保险公司核实。对6号证据,质证称如果确实存在,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吴某某同纪彦华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病案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根据长期医嘱单7月26日之后就没有相应的医嘱,因此对于7月27日之后有挂床现象,应当扣除相关费用。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诊断证明建议休息半个月,与交通事故病情不符合。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应当扣除挂床费用。行唐县蓝天家具店出具床垫损失证明不予认可,没有相关的物损公估报告佐证其真实性。卢云飞出具苗圃损失证明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损失情况,没有评估,没有相应证据及报告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误工、护理证明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交缴纳社会保险凭证及公司发放工资流水佐证。住院病案上显示原告职业为农民,对其主张在蓝天家具店务工不予认可。其误工及护理赔偿依据应当按照住院期间15天,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蓝天家居店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6号证据,保险公司称原告诉请没有该两项费用。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拖车费数额有异议,不符合河北省道路救援事实标准,数额过高。对于7号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没有维修发票及清单,对该主张不予认可。
被告吴某某提交其行车本、驾驶证、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因原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号证据,结合原告病历中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体温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7月26日之后有治疗措施,被告保险公司无相反证据,不能确定原告有挂床行为,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期间为15天。3号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王某某及其妻子在行唐县蓝天家具店工作,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均工资王某某为(3500+3500+3450)/3=3486元,闫淑芳月均工资为(3000+3000+2800)/3=2933元。依此计算误工费为(住院期间15天+医嘱休息15天)*3486元/30天=3486元,护理费为15天*2933元/30天=1466.5元。对于4号证据,该项损失为家具店损失,但原告未提交有关已经实际赔付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5号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的车辆侧翻于卢云飞的苗圃地内,造成苗圃损害。现在现场已不存在,不具备鉴定评估的条件,卢云飞出具了赔付证明,证明原告已经实际赔付了苗圃损失6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6号证据,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地点,本院酌定拖车费为500元,吊车费为800元,合计1300元。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7号证据,该项损失没有经过法定评估,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7月24日14时40分许,吴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纪彦华的冀A×××××轻型货车沿团贾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安香村南路段时,与前方行驶的李某驾驶的冀A×××××三轮汽车尾随碰撞后,冀A×××××三轮汽车向东驶出路外侧翻于道路东侧东安香村民卢云飞家的苗圃地内,造成乘车人王某某受伤,两车及所载物、苗圃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王某某、卢云飞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在行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腰骶部软组织损伤,医生诊断证明建议休息半个月。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841.80元,门诊费70元。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赔付卢云飞苗圃损失6000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闫淑芳护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妻子在行唐县蓝天家具店工作,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均工资王某某为(3500+3500+3450)/3=3486元,闫淑芳月均工资为(3000+3000+2800)/3=2933元。
原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因本次事故支付拖车费500元、吊车费16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拖车费为500元,吊车费为800元,两项合计1300元。
另查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物、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本次交通事故中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王某某、卢云飞无事故责任。王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5841.80元+70元=5911.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5天=1500元,合计741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3、护理费1466.5元,4、误工费3486元,5、物损6000元。合计1095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王某某7411.8元+10952.5元=18364.3元。原告李某的损失包括拖车费500元、吊车费1600元,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地点,本院酌定拖车费为500元,吊车费为800元,合计13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原告王某某、李某损失合计未超过被告车辆保险限额,均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8364.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保全费70元,合计245元,由被告纪彦华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并将缴费凭证缴纳至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安香法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且未缴纳上诉费凭证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华支行,账户62×××47,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玲
书记员: 魏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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