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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民与香河县华威金属制品厂、蔡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志民。
委托代理人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河县华威金属制品厂。住所地:香河县渠口工业园区康庄村南。
投资人崔明影。
委托代理人李景志,香河县县城鸿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某。
被告周永路,
被告蔡某某、周永路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红,香河县县城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志民与被告香河县华威金属制品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23日,被告香河县华威金属制品厂申请追加蔡某某和周永路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该二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焕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民的委托代理人靳洪勇、被告香河县华威金属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景志、被告蔡某某及被告蔡某某、周永路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永路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志民及被告周永路到被告香河县华威金属制品厂从事电线安装工作,该厂按照每人每天2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因此,原告与被告香河县华威金属制品厂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香河县华威金属制品厂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雇员,不具备从事电力工作的资格,却接受被告香河县华威金属制品厂安排,从事电线安装工作,且在工作中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应承担次要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请求雇主被告香河县华威金属制品厂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香河县华威金属制品厂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相关责任人追偿。因此,被告蔡某某、周永路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的医疗费97939.11元、救护车费2850元、陪护床费315元,系合理支出。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支出的医疗费为97938.61元,故以其主张的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2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100元/天×25天)。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90日,结合原告伤情,原告的护理期认定为90日为宜。原告提交了其儿媳温丽苹的工作单位北京国电正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以及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能够证明为原告提供护理的人员为温丽苹,且温丽苹每月工资为3500元。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原告为河北省农业户口,且未从事固定工作,没有固定收入,故本院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即每天5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至180日。原告主张其误工期为150日,故以其主张的为准。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8100元(54元/日×150日)。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本院酌定其每日营养费为50元,故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50元/日×90日)。经鉴定,原告的综合赔偿指数为40%,且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3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5146.8元(11051元/年×17年×40%)。原告支付的鉴定费4550元,系合理、必要支出。原告主张其在治疗、康复期间实际支出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鉴于原告伤情严重,其治疗、康复期间确需交通费支出,故酌情认定原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为600元。原告的综合赔偿指数为40%,其伤残等级相当于Ⅶ级,故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为12000元(3000元×4)。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故以其主张的为准。
原告王志民支出的医疗费为97938.61元、救护车费为2850元、陪护床费为315元、交通费为600元、鉴定费为4550元,残疾赔偿金为75146.8元、护理费为10500元、误工费为8100元、营养费为4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14500.41元。被告香河县华威金属制品厂应赔偿原告上述费用的80%,即171600.33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如需二次手术,其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香河县华威金属制品厂赔偿原告王志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71600.33元,余款原告王志民自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蔡某某、周永路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香河县华威金属制品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赔偿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赔偿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原告王志民负担489元,被告香河县华威金属制品厂负担1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焕君

书记员:吴红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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