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民
高德全(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志民,居民。
委托代理人:高德全,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志民与被告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志民及委托代理人高德全,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晓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王志民诉称:2013年1月9日,原某与被告张某某和赵某签订了合伙协议,同意合伙经营遵化市通华西街12号
临街门市,合伙经营范围为:改造、改建后出租经营。
协议书
约定被告张某某和原某王志民、赵某的出资比例为4:3:3,按照出资总额,被告应投入326667元,但其仅投入了210800元,下欠115867元,原某为了合伙事业的正常进展,对被告未投入的部分进行了垫资。
后经过三方核算,被告除应给付原某垫付的115867元外,还应支付原某垫付的合伙经营亏损、外帐等154322.6元,共计270189.6元。
综上因原某对被告应给付合伙部分和应承担的亏损进行了垫付,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债务关系,经多次索要未果,故向法院
提起诉讼,请求法院
判令
被告立即给付原某欠款270189.6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与原某王志民及赵某合伙之事属实,在合伙期间被告已出资610800元,至今合伙人对合伙期间账目未进行核算,原某未给被告垫付资金,现合伙账户中仍有现金3万余元,原某侵占了合伙财产。
在合伙期间,定制了一部电梯并交纳了6万元预付款,现6万元预付款收据已经被原某取走,被告与原某不是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系合伙关系,被告认为应该进行合伙清算,被告在原某的要求下解除了合伙关系,但之后经合伙人共同聘用的财务人员给付了原某535000工程款,被告认为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不再拖欠原某工程款,请求法院
依法驳回原某诉请。
本院认为:原某王志民与被告张某某及案外人赵某签订的《合伙协议书
》、《附属协议》及《散伙协议书
》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应按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原、被告及案外人赵某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了投资分配原某王志民为30%,被告张某某40%,案外人赵某30%;签订的散伙协议约定了三方协商一致,自愿散伙,不再履行合伙义务,并同意以三人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原、被告及案外人赵某签名的对账单记载总投入816667元,赵某应投入245000元、需补交25500元,张某某应投入326667元、需补交115867元、欠款126765元;外欠债68894元按30%的比例应承担20668.2元。
后合伙人赵某为原某出具合伙关系已解除,欠原某25500元+20668.2元内容的欠据,故视为合伙关系解除后,合伙人已对账目进行了清算,现原某主张被告张某某应给付合伙期间的投资差额115867元,欠款126765元,债务68894元的40%即27557.6元,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主张签订散伙协议后,原、被告及合伙人赵某未进行清算,原某提交的账单仅证明双方对过账,不能证明此账单正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明予以证明,且合伙人之一赵某在此账单签名后,按照此账单为原某出具欠据,故被告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志民合伙期间的投资、债务及欠款合计27018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72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某王志民与被告张某某及案外人赵某签订的《合伙协议书
》、《附属协议》及《散伙协议书
》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应按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原、被告及案外人赵某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了投资分配原某王志民为30%,被告张某某40%,案外人赵某30%;签订的散伙协议约定了三方协商一致,自愿散伙,不再履行合伙义务,并同意以三人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原、被告及案外人赵某签名的对账单记载总投入816667元,赵某应投入245000元、需补交25500元,张某某应投入326667元、需补交115867元、欠款126765元;外欠债68894元按30%的比例应承担20668.2元。
后合伙人赵某为原某出具合伙关系已解除,欠原某25500元+20668.2元内容的欠据,故视为合伙关系解除后,合伙人已对账目进行了清算,现原某主张被告张某某应给付合伙期间的投资差额115867元,欠款126765元,债务68894元的40%即27557.6元,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主张签订散伙协议后,原、被告及合伙人赵某未进行清算,原某提交的账单仅证明双方对过账,不能证明此账单正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明予以证明,且合伙人之一赵某在此账单签名后,按照此账单为原某出具欠据,故被告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志民合伙期间的投资、债务及欠款合计27018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72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汪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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