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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民与刘淑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志民
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
刘淑华
刘春海(黑龙江峰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志民,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淑华,女,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刘春海,黑龙江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民与被告刘淑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东源,被告刘淑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16日晚6时许,张景山在双山村李瑞山家玩麻将,其妻子被告刘淑华在一旁观看。原告王志民酒后也来到李瑞山家,因与张景山有宿怨,对张景山进行辱骂,在张景山对其质问时,原告王志民上前打了张景山一嘴巴,张景山拿起一铁凳子打在原告王志民头上,在场的李瑞山等人将原告王志民推出门外。原告王志民怒气未消,打电话将其子王洪宇找来,再次进屋与张景山、被告刘淑华打到一起,在撕打过程中,被告刘淑华用一把折叠刀将原告外臂扎伤。后众人将双方拉开。原告王志民被送入武警黑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上臂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经法医鉴定:王志民的伤情为轻伤。被告刘淑华于2011年10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刘淑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兰西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王志民随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志民未经法庭许可,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致兰西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志民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被告刘淑华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告王志民在黑龙江省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转到兰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出院。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6个月终结医疗。
本院认为,原、被告产生矛盾应当依法解决,原、被告产生纠纷后由争吵进而产生肢体冲突,被告持刀扎伤原告,致原告在黑龙江省武警总医院、兰西县人民医院住院的严重后果,被告虽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但民事赔偿部分没有解决。对此次事故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亦有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民事诉讼已过时效,但因原告所处侦察阶段、起诉阶段、审判阶段而中断时效,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为公诉案件的鉴定费用国家拨付,对于原告作伤害程度的刑事鉴定费用1,000.00元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9,984.81元,伙食补助费4,200.00元(50元×1人×84天),急救护理费200元,交通费1,3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736.00元[84天×(38,018.00元÷365天)×1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行业及有无固定收入,故应按其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用,即2,217.14元[84天×(9,634.00元÷365天)×1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亦应按护理人员费用的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即1,821.22元[69天×(9,634.00元÷365天)×1人]。综上,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应为,人民币31,223.17元。但因原告对该伤害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即被告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70%责任,即人民币21,856.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淑华赔偿原告王志民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21,856.2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给付完毕。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00元,原告承担103.00元,被告承担24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产生矛盾应当依法解决,原、被告产生纠纷后由争吵进而产生肢体冲突,被告持刀扎伤原告,致原告在黑龙江省武警总医院、兰西县人民医院住院的严重后果,被告虽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但民事赔偿部分没有解决。对此次事故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亦有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民事诉讼已过时效,但因原告所处侦察阶段、起诉阶段、审判阶段而中断时效,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为公诉案件的鉴定费用国家拨付,对于原告作伤害程度的刑事鉴定费用1,000.00元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9,984.81元,伙食补助费4,200.00元(50元×1人×84天),急救护理费200元,交通费1,3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736.00元[84天×(38,018.00元÷365天)×1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行业及有无固定收入,故应按其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用,即2,217.14元[84天×(9,634.00元÷365天)×1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亦应按护理人员费用的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即1,821.22元[69天×(9,634.00元÷365天)×1人]。综上,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应为,人民币31,223.17元。但因原告对该伤害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即被告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70%责任,即人民币21,856.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淑华赔偿原告王志民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21,856.2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给付完毕。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00元,原告承担103.00元,被告承担24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国民
审判员:薛莉
审判员:邹旭利

书记员: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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