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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227民初147号原告:王志民,男,196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华,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弘,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卓,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山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立国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52660元(施救费3800元、吊车费3600元、公估费10760元、车辆损失1345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31日05时许,孙凤春驾驶无牌号电动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东莲花院村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田清刚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又与道路东侧唐山市云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电信配线光缆、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东莲花院村所有的路边设施、王得义所有的彩钢棚相撞,造成孙凤春死亡、车辆及财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凤春和田清刚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唐山市云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东莲花院村委会、王得义无责任。原告为其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1704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24时止。原被告双方就保险理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人保黄山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我公司承保车辆应当具有合法的年检及有效的运输证、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无超载、逃逸及酒驾等免赔拒赔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期间及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本车有超载行为,我公司应当免赔10%,发动机总成55000元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该笔费用。我公司委托相关单位对事故车损进行了鉴定,应按我公司的鉴定数额进行赔付。施救费和吊车费原告未提交施救单位的资质和里程,并且数额过高,此两项损失我公司只认可3000元。原告提交的车本行驶证显示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按期年检。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1日05时许,案外人孙凤春(已死亡)驾驶无牌号电动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东莲花院村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田清刚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田清钢所驾驶车辆又与道路东侧唐山市云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电信配线光缆、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东莲花院村所有的路边设施、王得义所有的彩钢棚相撞,造成孙凤春死亡、车辆及财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凤春和田清刚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唐山市云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东莲花院村委会、王得义无责任。原告为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3800元及吊车费3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诉前委托本院公开摇号选取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本次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进行了鉴定,2017年11月21日,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鉴定报告书,认定事故车估损金额134500元,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0760元。被告人保黄山分公司单方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估损金额为87110元。另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黄山分公司处投保了1704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2日至2018年6月21日,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车辆保险单、两份公估报告书及增值税发票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凤春和田清刚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孙凤春和田清刚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两人各承担事故50%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依法投保了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70400元不计免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人保黄山分公司索赔全部损失,被告人保黄山分公司在理赔完毕后可享有代位向第三人求偿的权利。关于被告提交的《中国民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所载明的车辆超载保险公司享有10%绝对免赔率,原告当庭表示并未收到过此份文件,被告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曾向原告出示过此份文件,也不能证明曾就本项绝对免赔条款向原告做出过解释或说明,故对被告享有10%免赔率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经过本院依法摇号选定鉴定机构,程序正当合法,且该份报告认定的损失金额与投保时原、被告协议的保险金额差距不大,本院对此份公估报告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鉴定费10760元,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被告人保黄山分公司承担。关于施救费3800元及吊车费3600元,有相关票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志民车辆损失费134500元、施救费3800元、吊车费3600元及公估鉴定费10760元,以上金额合计1526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对超出自己应赔付范围的76330元享有向案外人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3元,减半收取167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立国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王小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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