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2017年12月13日一审法院询问王志民,王志民对欠款事实并无异议,证人李某进一步证实了宋海军向王志民、耿某提供借款的事实经过,因此足以认定宋海军已向王志民、耿某支付了145000.00元借款,案涉借款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王志民、耿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二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志民、耿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8.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王志民、耿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洪元
审判员 李疆鹰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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