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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民、王某某等与郑驻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志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该村。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该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印朋,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驻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现住址不明。被告:李素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现住址不明。

原告王志民、王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共同投资经营赞皇县鸿康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1月18日二被告向赞皇县鸿康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利息千分之二十五,期限一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赞皇县鸿康投资有限公司已经注销,故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驻军、李素丽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赞皇县鸿康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成立,原告王志民、王某某系该公司二股东,后该公司于2016年3月1日注销。2014年1月18日赞皇县鸿康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郑驻军、李素丽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郑驻军、李素丽向赞皇县鸿康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借款利率按月千分之二十五计算,并约定以赞皇县天和嘉园小区商品房3号楼1单元101号房及储藏室为抵押,如还不了归鸿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同日,赞皇县宏康投资有限公司给付二被告借款现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2017)冀0129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赞皇县鸿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协议、鸿康投资公司借据、商品房买卖协议、证人王某、韩某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原告王志民、王某某与被告郑驻军、李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民、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印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驻军、李素丽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驻军、李素丽借赞皇县鸿康投资有限公司50000元,有借款协议、借据、证人王某、韩某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1日赞皇县鸿康投资有限公司注销,公司注销后,对尚未处理的债权,公司股东按照民法债权承继原则,全体股东成为权利主体,故原告王志民、王某某对公司遗留债权有权提起诉讼,原告方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利息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驻军、李素丽偿还原告王志民、王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月18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郑驻军、李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 英
审判员 白绪国
审判员 杜晓丽

书记员:李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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