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志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
县许亭乡田村东街东口29号。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马印朋、李俊平,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汉族,赞皇县人。
原告王志民、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王志民、王某某诉称,二原告经营赞皇县鸿康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现已经注销。2014年3月21日被告和赞皇县鸿康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第51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1个月,借款利率千分之二十五,用被告在赞皇县房屋和个人一切财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了被告50万元;2014年4月6日被告和赞皇县鸿康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第56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1个月,借款利率千分之二十五,用被告在赞皇县房屋和个人一切财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了被告50万元;到期后该两笔借款被告没有归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万元;2.坐落在赞皇县房屋原告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志民、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退还原告王志民、王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斌
书记员: 蔡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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