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哲。
委托代理人张立辉,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园园,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高成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北楼乡景福村29号,身份证号码xxxx。
原审原告王某某与原审被告高成国使用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隆民初字第18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6)冀0525民监1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园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成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0月29日,原审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书,被告高成国将其名下贷款购买的冀E×××××大众汽车出售给原告。原告依约支付了购车款(偿还大众汽车公司贷款37100元,支付被告35500元)72600元。被告将车辆及行车证、登记证交付原告,被告迟迟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导致原告不能正常行使物权。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冀E×××××号大众汽车属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汽车过户手续。
原审原告王某某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
1、原审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证明原审原被告达成合意,高成国将其名下的冀E×××××大众汽车转让给王某某所有。
2、冀E×××××大众汽车的登记证书复印件。
3、原审原告向大众汽车公司偿还贷款记录及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为被告偿还大众汽车公司贷款37100元,为被告偿还借款35500元,该车实际由原审原告占有使用。该车的物权已经发生转移,原告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应当及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原审被告高成国在法定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再审查明,2015年9月7日,原审原、被告签订汽车股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审被告高成国向王某某转让黑色冀E×××××大众汽车一辆,转让款72600元。2015年10月16日,王某某为该车辆办理过户手续时,得知该车辆被本院查封。王某某对该车辆向本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并要求高成国协助其办理汽车过户手续。
另查明,王荣法诉高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隆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判决高成国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荣法借款61900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王荣法支付借款利息,至本息还清至。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高成国在判决书确定期间未履行相应法律义务,王荣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并于2015年10月10日查封高成国名下冀E×××××大众汽车一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规确立了执行中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的法律制度,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因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而持有异议,异议人可通过案外人异议和执行异议程序寻求救济,法规排除了案外人通过向法院另案提起确认之诉解决争议的途径。就本案而言,案外人王某某在诉前明知涉案车辆因采取执行措施被本院查封,又向本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主张实体权利,由上述法律规定,王某某可向本院执行机构提出执行异议,如对异议裁定不服,可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加以救济。王某某回避执行异议事实,另案提起确权之诉,意在以确权的民事调解书对抗本院对执行标的物强制执行,有违上述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其起诉。原审未对案件事实依法查明,且在执行标的物查封后予以确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1884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春刚 人民陪审员 张新林 人民陪审员 焦玲燕
书记员:刘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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