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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王新宇,河北永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明。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董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宇、被告杨某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杨某明驾驶冀HG327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事故地点左转弯东去时,因刹车失灵,与路边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事发后王某某在承某县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院到承某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现好转出院服药继续治疗。经承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承某支公司投保。现王某某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21,000.00元、误工费16,200.00元、护理费5,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营养费2,8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55,400.00元。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某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承某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3、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及病历;4、医疗费单据69张,合款18,185.93元;5、承某县医院出具的王某某护理证明;6、王某某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7、交通费单据96张,合款2,00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承某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在承某县医院所花的费用认可,在承某市花的费用不认可,因为在承某县医院出院医嘱载明自动出院,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一切后果自负。但原告并未住院治疗,而是十天后才到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血栓的伤情,原告血栓形成是其自行出院造成的,因此在附属医院发生的费用自行承担。对于交通费单据不认可,但考虑实际发生,认可300.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只能证明出事前收入情况,并不能证明减少收入,认可一个月,合计1,140.00元(38.0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2天,合计600.00元(50.00元/天×12天)。营养费没有增加医嘱的证明,故不认可。护理费认可12天,合计720.00元(60.00元/天×12天),因为医嘱上记载均由一人护理,诊断证明是由两人陪护,并不能说明需要两人陪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因为没有构成伤残。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承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杨某明辩称:我车辆有交强险,先由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由我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现金2,000.00元,其余同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承某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杨某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条一张,合款2,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8时10分,被告杨某明驾驶冀HG327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承某县下板城镇七彩桥路段左转弯东去时,因刹车失灵,与路边行人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18日,经承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某某被送往承某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下肢、腰部多发软组织挫伤;左腓骨头骨折右胫骨外髁前外部挫伤;右膝关节少量积液;右跟骨及右踝骨挫伤;右后踝内后侧软组织损伤;左侧胫骨外髁骨挫伤;左膝关节少量积液;左外侧副韧带损伤;胸椎右侧弯;右锁骨陈旧性骨折。”于2014年3月22日出院,住院12天,花医疗费12,744.12元,出院医嘱:“自动出院,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一个月后复查,严禁左下肢负重行走至少一个月,不适随诊。”2014年4月2日,原告王某某又到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住院16天,花医疗费5,441.17元,出院医嘱:“注意饮食规律、休息;继续口服华法林,并每3-7天复查凝血试验一次。”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共花交通费2,000.00元。原告王某某系在承某县亿联商贸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2,800.00元。
另查明:冀HG327X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明给付原告王某某现金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承某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承某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3、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及病历;4、医疗费单据69张,合款18,185.93元;5、原告王某某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6、交通费单据96张,合款2,000.00元;7、收条一张;8、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王某某的损害赔偿金如何确定。
对于原告王某某提出的医疗费18,185.93元、误工费6,533.10元(住院28天,出院考虑42天,计70天,93.33元/天×70天)、护理费1,680.00元(60.00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50.00元/天×28天)、营养费560.00元(20.00元/天×28天),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超出上述赔偿标准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虽然对原告王某某在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及住院天数,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标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二被告的此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某某虽然实际花交通费2,000.00元,但是其费用过高,本院根据其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合理交通费1,000.00元。关于原告王某某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此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双下肢、腰部多发软组织挫伤;左腓骨头骨折右胫骨外髁前外部挫伤;右膝关节少量积液;右跟骨及右踝骨挫伤;右后踝内后侧软组织损伤;左侧胫骨外髁骨挫伤;左膝关节少量积液;左外侧副韧带损伤及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导致住院28天,虽然未造成伤残,但是势必会给其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告王某某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过高,本院综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为宜。据此,原告王某某的合法损失人民币31,359.03元。

综上所述,本院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6,533.10元、护理费1,68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人民币21,213.10元;
二、被告杨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8,18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营养费560.00元,合计人民币10,145.93元,扣除已给付2,000.00元,再给付人民币8,145.93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0元,由被告杨某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宫学金
代理审判员 周琳
人民陪审员 杨志东

书记员: 佟秀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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