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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照月利息3分支付借款利息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被告边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90天,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推拖。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月利息为2分。边某某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书原件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书,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定的形式要求,借款书有被告签名、捺印,能够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边某某于2016年2月26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90天,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于2016年5月2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当庭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6年2月26日起按月利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王 海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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