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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更与刘某、冯某某、白某某、冯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更
马学印(乐亭县宏远法律服务所)
刘某
冯某某
白某某
冯云龙
杨国英(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更,男,1959年1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1978年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被告冯某某,女,1978年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被告白某某,女,1978年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被告冯云龙,男,1946年10月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杨国英,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更与被告刘某、冯某某、白某某、冯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更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被告冯云龙委托代理人杨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冯某某、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更经营的乐亭县城关奇彩塑料厂按被告冯云龙要求为其个体经营的唐山市玉田县金龙饲料厂加工饲料专用塑料袋(每个袋子0.3元)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冯云龙认可冯某某、白某某是饲料厂员工,对其书写的三笔欠款予以认可,因此该三笔款项应由被告冯云龙承担。安达快运详情单显示收货人冯云龙,地址玉田县金龙饲料厂,且证人证言及录音材料证实被告冯云龙收到过此批塑料袋,虽然快运单是由刘某签收的,但是已经运送到金龙饲料厂,因此该笔款项应由被告冯云龙承担。被告冯云龙主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证人证言、录音材料及撤诉裁定证实原告从未放弃过追偿债务,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塑料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冯某某、白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云龙给付原告王某更塑料袋款161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更经营的乐亭县城关奇彩塑料厂按被告冯云龙要求为其个体经营的唐山市玉田县金龙饲料厂加工饲料专用塑料袋(每个袋子0.3元)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冯云龙认可冯某某、白某某是饲料厂员工,对其书写的三笔欠款予以认可,因此该三笔款项应由被告冯云龙承担。安达快运详情单显示收货人冯云龙,地址玉田县金龙饲料厂,且证人证言及录音材料证实被告冯云龙收到过此批塑料袋,虽然快运单是由刘某签收的,但是已经运送到金龙饲料厂,因此该笔款项应由被告冯云龙承担。被告冯云龙主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证人证言、录音材料及撤诉裁定证实原告从未放弃过追偿债务,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塑料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冯某某、白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云龙给付原告王某更塑料袋款161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自杰
审判员:张宝文
审判员:吕晓颖

书记员: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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