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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文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聪,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永茂,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2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8800元(自2014年1月20日至起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履行期限届满;2.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原告与青岛富尔轩贸易有限公司建立业务关系,青岛富尔轩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定作服装辅料,经结算,青岛富尔轩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12万元货款,赵文承诺对该笔债务代还。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赵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青岛富尔轩贸易公司存在业务关系,青岛富尔轩贸易公司在原告处定作服装辅料,经结算,青岛富尔轩贸易公司欠原告货款12万元。2016年1月21日,被告赵文书写承诺书一份:欠王某某货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青岛富尔轩贸易公司操作定单)由我个人代还(前期2014.1.20号所打欠条作废)赵文2016年1月21日(身份证号码)。后被告并未履行义务,原告遂持该承诺书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文2016年1月21日书写还款承诺书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文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定单系书面供货单,通过赵文书写还款承诺书可知,青岛富尔轩贸易公司与原告王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赵文作为合同外第三人主动承诺青岛富尔轩贸易公司所欠原告王某某货款由其代还,系债务加入行为,赵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即偿还原告货款120000元。原告主张赵文应自2014年1月20日至起诉日给付逾期付款损失,因承诺书中未约定赵文履行义务的期限,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赵文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文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1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6元,由被告赵文负担2642元,原告王某某负担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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