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软包装彩印厂退休职工,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琴(系原告王某某之妻),惠义电器厂退休职工,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振头四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立,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军,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该居委会办公室主任。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振头四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琴,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振头四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军、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第一套回迁房翻一番过渡费19875元;2、被告支付原告剩余面积的过渡费7129.2元;3、装修费62500元;4、装修期6个月的过渡费22500元;5、自2015年11月1日开始按石家庄市桥西区振四街社区居委会借款协议书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振四街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号673号。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按安置置换方式进行补偿,原告置换房屋面积184.41平方米。过渡安置费每月每平方米15元。协议第六条“2014年10月31日之前,给被拆迁户一套普通装修回迁房,如果延时,本套面积过渡费翻一番兑现。剩余面积2015年底之前全部兑现,否则,兑现给被拆迁户翻一番的过渡费。”2014年10月29日,原告按照振四街第一套回迁房抓阄的流程,抓到了1号楼1单元1301室一套,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该房屋应系普通装修回迁房的义务,该房屋系毛坏房,原告不予接受,多次找到市、区信访,经桥西区政府领导协调,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才拿到不符合协议约定的第一套回迁房毛坏房的钥匙。按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履行。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特起诉至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振头四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1、被告交付毛坯房即根据大部分居民意见,也是居委会大会通过的。2、振四街的补充方案都是经过居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3、新房装饰的补助费,是因为大部分居民不接受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强烈要求交付毛坯房并进行货币补偿。另补充,剩余面积过渡费,被告已经履行至2017年4月份,故原告主张剩余面积过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振头四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振四街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2014年10月31日之前,给被拆迁户一套普通装修回迁房,如果延时,本套面积过渡费翻一番兑现。剩余面积2015年底之前全部兑现,否则,兑现给被拆迁户翻一番的过渡费。2015年5月25日原告领取了1栋1单元1301室房屋钥匙,该套房屋系毛坯房。2015年7月15日,原告领取了搬迁补偿费9375元(5个月每个月15元,面积125平方米)、装修费18750元(150元每平方米,面积125平方米)、2014年11月1日-2015年2月11日计103天的推迟交房补助费6437.5元以及2016年11月-2017年4月30日返租费4277.52元。
原告主张的已交付房屋(125平方米)翻一番的过渡费,即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按7个月计算,计算方式为按7个月计算210天乘以125平方米减去102天乘以125平方米乘以0.5元每天等于19875元;被告认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为6个月零24天,以此计算过渡费为12750元,翻一番即为25500元,扣减原告已领取的6437.5元,应为19062.5元。
原告主张剩余面积59.41平方米翻一番的过渡费7129.2元,计算方式如下:59.41平方米乘以12元每平方米乘以10个月(2016年1月至10月底)等于7129.2元;
原告主张已交付房屋的装修费,按每方米500元125平方米计算;
原告主张装修期的过渡费,按125平方米,每天30元,计算六个月。
原告主张装修费及装修过渡费的利息,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振四街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交接书》、《第一套回迁房结算单》、《借款协议书》、《顺廷装饰合同书》、《石家庄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16)冀0104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1民终3349号、《振四街拆迁改造实施方案》、首套回迁房追补过渡费、支付2016年11月1日年4月30日半年返租费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振四街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原告主张的已支付房屋面积的翻一番过渡费及未支付房屋面积过渡费,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计算的已支付房屋面积的翻一番过渡费19062.5元且被告对原告所计算剩余面积的计算公式无异议,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已回迁房屋面积的过渡费19062.5元及剩余面积的过渡费7129.2元。原告主张依据住建部的工程预算、工艺流程、市场调节按每平米500元计算,提交的装饰装修合同书,不能证实其实际产生的装修费用,故原告主张的装修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6个月装修期过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其实际向被告支付了款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利息的主张,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振头四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过渡费19062.5元及剩余面积(59.41平方米)的过渡费7129.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计15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168元,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振头四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姜蕾
书记员: 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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