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罗双华(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苏中平
孙福江(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威县人。
委托代理人罗双华,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其),农民,男,威县人。
被告苏中平,教师,男,威县人。
委托代理人孙福江,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其)、苏中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罗双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到庭;被告苏中平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孙福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并判决恢复原状;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中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苏中平与王某某(其)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已经生效,王某某(其)将宅基转让给苏中平后拆房是王某某(其)将原有房屋拆除,拆的东西也被他拉走了,现在的房屋一砖一木都是苏中平买的,并且苏中平也将原宅基地南面的一个大坑填平,修建了房屋,与王某某(其)没有任何关系;2.宅基转让时,苏中平给了王东其20万元,是等价有偿的合同行为,符合民法中的平等自愿原则,所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并且已经履行;3.后来苏中平陆续给了王东其5万元和17万元,17万元是打到王某某(其)妻子的存折上;4.房屋是苏中平建设,房屋所有权人是苏中平,并不是原告,原告没有该房屋的所有权;5.虽然撤销了苏中平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该宅基地所有权归村集体所有,并不能证明原告对该宅基地有使用权。
根据以上几点,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其)辩称:转让协议属实,协议上写明转让费是13万元,但是苏中平没有给够我钱,一共给了我3万元。
宅基地上的房屋也不是我拆除和拉走的,是苏中平拆房和盖房,原房屋的砖木都用在新房上了。
苏中平是我舅舅家的孩子,我当时是被他糊弄了。
我同意原告要求的确认协议无效的请求。
本院认为,因被告王某某(其)对属于原告王某某的宅基无处分权,且苏中平系非农业户口不能在农村申领宅基和住房,法院以其与被告王某某(其)所签转让协议无效为由将以其和其子名义申领的宅基证和房产证均予以撤销,因此对原告主张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宅基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案系确认之诉,因此在本案中对原告恢复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其)与被告苏中平签订的宅基转让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某(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被告王某某(其)对属于原告王某某的宅基无处分权,且苏中平系非农业户口不能在农村申领宅基和住房,法院以其与被告王某某(其)所签转让协议无效为由将以其和其子名义申领的宅基证和房产证均予以撤销,因此对原告主张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宅基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案系确认之诉,因此在本案中对原告恢复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其)与被告苏中平签订的宅基转让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某(其)负担。
审判长:宋文生
书记员:王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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