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邢台市邢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宋建梅
张伟
河北省烟草公司邢台市公司
胡战锋(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邢台市双某劳务有限公司
张国平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高中文化,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邢台市邢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房物业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张淑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建梅,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烟草公司邢台市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农药厂路5号。
法定代表人丁作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战锋,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邢台市双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某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中华南小区14号楼1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任小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平,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王某某、邢台市邢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83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邢台市邢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宋建梅,被上诉人河北省烟草公司邢台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战锋,被上诉人邢台市双某劳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张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查阅一审开庭笔录,在一审开庭时对各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程序合法。2003年10月王某某到烟草公司下属的邢台县烟草专卖局工作至2004年4月,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4年5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王某某的工资由双某公司发放,并于2007年12月31日与双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且双某公司也认可上述事实,因此在该期间内王某某与双某公司应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王某某的工资由邢房物业公司发放,因此在该期间内王某某应与邢房物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未给其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王某某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只有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才向劳动者补偿二倍的经济赔偿金,王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主张二倍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12月31日王某某与双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某公司虽然未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但已超过仲裁时效,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王某某未提供其工资支付凭证,一审法院根据其查询的王某某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由邢房物业公司发放给王某某的工资记录,判决邢房物业公司支付给王某某工资差额1728元并无不当。邢房物业公司与王某某解除合同时未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邢房物业公司应当支付王某某支付王某某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其支付王某某六个月的经济补偿金7560元并无不妥。王某某主张其与烟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向烟草公司主张的各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邢台市邢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查阅一审开庭笔录,在一审开庭时对各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程序合法。2003年10月王某某到烟草公司下属的邢台县烟草专卖局工作至2004年4月,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4年5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王某某的工资由双某公司发放,并于2007年12月31日与双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且双某公司也认可上述事实,因此在该期间内王某某与双某公司应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王某某的工资由邢房物业公司发放,因此在该期间内王某某应与邢房物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未给其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王某某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只有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才向劳动者补偿二倍的经济赔偿金,王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主张二倍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12月31日王某某与双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某公司虽然未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但已超过仲裁时效,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王某某未提供其工资支付凭证,一审法院根据其查询的王某某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由邢房物业公司发放给王某某的工资记录,判决邢房物业公司支付给王某某工资差额1728元并无不当。邢房物业公司与王某某解除合同时未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邢房物业公司应当支付王某某支付王某某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其支付王某某六个月的经济补偿金7560元并无不妥。王某某主张其与烟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向烟草公司主张的各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邢台市邢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信深谦
审判员:张志春
审判员:王小英
书记员:梁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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