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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范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畅,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华,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1988年4月10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原审第三人:武汉汉家诚腾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关西阳光公寓*栋商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MA4KNG5T0U。
法定代表人:梁海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武汉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经济发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胡会才,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津津花园*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877991525J。
负责人:刘为明,该支行行长。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原审第三人武汉汉家诚腾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家诚公司)、武汉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湖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8)鄂0921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案涉房产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六路15号嘉欣园一期10号楼栋1单元13层1室已于2017年11月8日解除查封。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王某某在本案中关于要求范滕鹏继续履行合同、共同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包括抵押注销登记)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到王某某名下的前提条件之一是解除该房产上设立的抵押权,由于该抵押权系因案外法律关系所设立,王某某并非案外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且该抵押权至今仍未解除,故王某某在本案中主张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在本案中主张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缺乏前提条件,本院对王某某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石仁礼
审判员 刘铮
审判员 胡红

书记员: 毛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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