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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伊某某等与陈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原告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财宝���系二原告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宋九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广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密山市。原告伊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陈某、陈广亮、宋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冀0921民初1973号民事判决。被告陈广亮、宋九红不服该判决,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冀09民终3989号裁定,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某某、王某某以及二原告委托诉���代理人吴志彪、王财宝与二被告陈某、宋九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广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8万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宋九红与陈广亮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系沧州市运河区华阳红木家俱店实际经营者且系上述二被告之女。二被告宋九红与陈广亮为经营需要,多次向二原告借款,共计118万元。原告将款项分别汇入沧州市运河区华阳红木家俱店及被告陈某账户内。现在运河区华阳红木家具店已停止营业,被告宋九红与陈广亮不知去向,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某、宋九红未递交书面的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陈广亮、宋九红经营红木家具,陈��系陈广亮、宋九红之女,本案原告起诉陈某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陈某对借款没有参与,更不知情,一审判决驳回对于起诉陈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未上诉,认可了法院的裁判。且原告起诉陈广亮和宋九红借款的数额有异议,请法庭依法审查。被告陈广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陈广亮、宋九红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包含“借款金额、利息、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的协议(华阳红木家居店盖章)以及同日兴业银行交易明细。以证实二被告陈广亮、宋九红向二原告借款50万元,该笔借款汇入陈某经营的华阳红木家居账户。2、宋九红、陈广亮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注明汇��至陈某以及利息为贰分五厘的50万借条和同日沧州银行电汇凭证,以证实二被告陈广亮、宋九红向二原告借款50万元。3、宋九红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借款5万元并注明一个星期还的借条,以证实被告宋九红向原告借款5万元。4、陈广亮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向原告伊某某借款7万元的借条,以证实被告陈广亮向原告伊某某借款7万元。5、宋九红于2016年7月1日出具向原告伊某某借款6万元的借条以及同日的银联签购单,以证实被告宋九红向原告伊某某借款6万元。6、福泰隆家居销售合同和特约商户签购单,以证实被告转入的4.3万元为五一期间抽奖的资金,非被告偿还的借款。二被告陈某、宋九红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借款陈某不知情也没参与。对证据3只有借款人的名称,没有转款记录,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请法庭审核,单据上显示的是消费,对该笔借款存在异议。对证据6认为应该在借款中扣除。被告陈某、宋九红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中院询问笔录,以证实双方对数额存在争议,被告已还款55.55万元,且在笔录的第5页,原告明确认可了涉案的借款和陈某没有任何关系,证实陈某和本案无关。2、陈广亮、宋九红向原告还款的记录以及吕金豹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实转款的时间和金额。3、陈广亮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借款金额为50万、借款期限从4月1日——7月1日三个月的借条和宋九红对借款的情况说明。以证实二原告出示的2016年5月10日借款50万和2016年5月30日借款7万的借条均不是真正的借条,2016年5月30日借条是对2015年11月30日借条的续约,且并未借7万元,该���条是偿还2015年11月30日50万借款其中43万剩余的7万元,也就是2016年7月1日借款的由来。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6年5月10日的借款陈某不知,其他借款陈某是知道。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43万元是偿还其他借款,对吕金豹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被告陈某在兴业银行办理POS机的申请、批准资料以及交易明细表。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二被告的陈某、宋九红质证意见为陈某签字以及个体陈某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以及明细与本案无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广亮和宋九红为夫妻关系。被告陈某为陈广亮和宋九红的女儿,被告陈广亮和宋九红经���红木家具,被告陈某以华阳红木家具负责人名义与兴业银行沧州银行签订特约商户。被告陈广亮、宋九红2015年10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1、乙方(陈广亮、宋九红)贷给甲方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整),于借条签订当日交付甲方;2、借款利息每月利息率贰分;3、借款期限一年(12个月);3、借款日期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8日;5、还款日期和还款方式:2016年10月28日还清本金及利息共计陆拾贰万元整(620000元整),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利息翻倍为肆分”。华阳红木家居盖章。同日,原告伊某某通过沧州银行将500000元人民币汇入兴业银行华阳红木家具商户;被告宋九红、陈广亮于2015年11月30日为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今借王某某大哥伍拾万元整(四个月还),利息贰分伍厘。宋九红、陈广亮xxxx6农行陈某”。同日,原告伊某某通过沧州银行道东支行将500000元人民币汇入农业银行沧州分行陈某账户;被告宋九红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今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华阳红木宋九红”;被告陈广亮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今借伊某某柒万元整(70000元)陈广亮”。被告宋九红于2016年7月1日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今借伊某某陆万元整(6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华阳红木家具交易60000元。二原告主张二被告陈广亮、宋九红为经营需要,多次向二原告借款,共计118万元。原告将款项分别汇入被告陈某经营的华阳红木家具店及被告陈某农行账户内,被告陈某出具账户,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其为共同诉讼人,且三被告为一家人,共同经营华阳红木,存在资产混同行为。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8万元,其中100万的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其余18万元从起诉时参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宋九红、陈某的意见为2016年5月30日的借条是对2015年11月30日借条的续约,且并未借7万元,该借条是偿还2015年11月30日50万借款其中43万剩余的7万元,也就是2016年7月1日借款的由来,且称已经偿还55.5万元。原告对此有异议称被告在没有还清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来偿还了43万元,剩余的7万元出具的欠条,也就是被告陈广亮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的向原告伊某某借款7万元的借条的由来,对于被告所称的偿还55.5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宋九红、陈某要求依法判定陈某不承担责任,并且对于原告起诉的借款数额予以认真审核,被告陈广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按照民间借贷习惯,二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即已完成借款交付。本案中,二原告提交由二被告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借条系由其本人书写予以认可,但称已经偿还55.5万元,且称书写欠条是委曲求全,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30日、2016年5月30日、2016年7月1日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王某某、伊某某与被告陈广亮、宋九红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28日借条,因该借条未载明出借人身份,且原告也未提交转款凭证,故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中,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且要求二被告共���偿还其二人共同借款,二被告陈广亮、宋九红亦系夫妻关系自认共同经营红木家具,虽有其中一人向原告其中一人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二被告共同向二原告借款,二被告陈广亮、宋九红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向二原告还款义务。被告陈某不是被告陈广亮、宋九红的共同借款人,不应承担债务的共同清偿责任。但被告陈某对二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所借款项出借个人银行账户,其行为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管理规定》第六十五条关于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帐户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违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被告陈某依法应对二被告其中50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2015年10月28日和2015年11月30日各借款50万元,共计100万元按年利息为24%计算,其余13万元从起诉时参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〇五条、第二百〇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广亮、宋九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伊某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利息分别计算,其中50万元的利息计算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剩余50万元利息计算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广亮、宋九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伊某某借款13万元(以13万为基数,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3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陈某对50万元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某某、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原告王某某、伊某某承担653元,由被告陈广亮、宋九红承担承担1476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广亮、宋九红承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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