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李寒丁
周某某
李建龙
李某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祁翰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寒丁,女,汉族。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
被告李某元,男,汉族。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龙,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少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翰婷,女,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李某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寒丁、被告周某某及李某元的委托代理人李建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2月7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周某某驾驶京NVJ826号宝马吉普车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滴道区友谊汽车配件商店门前时因冰雪路面、超速行驶由右侧超越前方一台大客车,车辆往右打舵时失控,撞上路边友谊汽车配件商店门前正在维修的黑R23706号桑塔纳轿车左后角上,将该车推出10多米远,将车前的修车工人,也就是本案原告王某某撞到南侧路边6米左右摔在地上。
原告王某某伤后被送往鸡西市医院急救,因其伤情严重,后转入哈医大二院和北京博爱医院等医院救治。
2014年2月13日,滴道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周某某负全责。
另经滴道区交警队查明,肇事车辆在本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保险,车辆所有人为本案被告李某元,系被告周某某的丈夫。
因原告王某某无力垫付医疗费,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147903元。
后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伤残赔偿金39194元;2、误工费14000元;3、护理费6000元;4、营养费7200元;5、伤残鉴定费2700元;6、精神鉴定费2473元;7、伙食补助费3760元;8、交通费3986元;9、住宿费6544元;10、医疗费27338.52元(不含被告周某某垫付的29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合计118195.52元。
被告周某某、李某元辩称,对伤残赔偿金有异议,要求按照正常国家赔偿数额进行赔偿,误工费也不认可,在北京博爱住院的费用亦不认可,其余都认可。
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一、本案中涉案车辆京NVJ826的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到2014年12月30日,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
商业保险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保险期限与交强险保险期限一致。
请法官核实原告的诉请中是否包含被告垫付的费用。
(一)、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应提供医疗费用明细以证明医疗费用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
我公司同意根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与此次事故相关的医疗费用,对于医保范围以外及此次事故无关的费用不同意赔偿。
若医药费超10000元,我公司主张按照10%比例扣除自费药;(二)、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同意按照20元/天标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具体住院天数请法官核实;(三)、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我公司同意赔偿500元;(四)、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用,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若为亲属护理,应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
我公司同意按照60元/天标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
出院后原告若无护理费医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五)、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事发前三月工资银行流水。
若原告收入超3500元/月还需要提供完税凭证佐证,原告误工标准过高且未提供误工证明,不应超过80元/天标准。
误工期限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六)、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应提供与就医时间相对应的交通费正式票据,原告主张过高,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七)、原告请求的住宿费用,根据法律条文: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若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二、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我公司没有接到任何索赔请求,故针对本案诉讼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周某某、李某元应按何标准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害进行赔偿。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滴道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13日出具的第2014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周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
证据二、原告王某某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三份。
证明原告伤后住院的天数和病情。
分别在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20天、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1天、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9天;北京博爱医院住院10天,合计住院50天;
证据三、鸡西市人民医院2014年2月24日出具的保险患者转院转诊审批表复印件一张。
证明原告因病情严重,转诊至哈尔滨治疗;
证据四、滴道区友谊汽车配件商店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的原告王某某的工资证明原件一份。
证明原告王某某每月工资3500元;
证据五、鸡西市同喜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的护理人员王某某的工资证明原件一份。
证明护理人员王某某的单位和工资数额,护理原告王某某60天;
证据六、被告李某元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证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与本案有连带关系;
证据七、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收据原件13张,合计数额是
54859.92元。
证明王某某医疗期间所花去的费用;
证据八、原告王某某与护理人员王某某在外地治疗期间的住宿费票据原件一组,合计6544元。
证明在外地治疗期间用于住宿的费用合计是6544元;
证据九、交通费票据原件一组,合计3986元。
证明原告王某某及护理人员王某某在外地治疗期间的交通费;
证据十、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及鸡西市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及2015年7月17日出具的鉴定费票据原件5张,合计5173元。
证明原告王某某用于司法鉴定的费用;
证据十一、补充医疗费票据原件6张,合计1476.6元。
证明原告王某某用于治疗的费用;
证据十二、鸡西市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的鸡协和【2015】临法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及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的牡精医司鉴所【2015】法精鉴字第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
证明原告王某某达到了伤残十级和被告应当支付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时间。
被告周某某、李某元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三、六、八、九、十、十一、十二无异议;对证据二,对在哈尔滨住院的病历有异议,对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的病历也有异议,对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和在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的病历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五中原告王某某及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和工种均无异议,但是对二人的工资数额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对证据七中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的收据没有异议,对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的收据没有异议,对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的费用不予认可,对北京市博爱医院住院的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周某某、李某元、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三、六、八、九、十、十一、十二,被告周某某、李某元无异议,其中的医疗票据、交通住宿票据及工作单位工资证明来源合法,与其他证据相佐证,时间吻合、前后连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与证据三鸡西市人民医院2014年2月24日出具的保险患者转院转诊审批表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因未超出法定同行业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七,与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十一能够相互印证,但是证据七与证据十一相加的数额为56336.52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56338.52元,故本院予以采纳的数额为56336.52元。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7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周某某驾驶京NVJ826号宝马吉普车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滴道区友谊汽车配件商店门前的冰雪路面时,因超速行驶并违法超车造成车辆失控,撞上友谊汽车配件商店门前正在维修的黑R23706号桑塔纳轿车,将正在修车的该配件商店的工人、本案原告王某某撞到南侧路边6米左右摔在地上。
原告王某某伤后被送往鸡西市医院急救,后转入哈医大二院及北京博爱医院等医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56336.52元(含治疗过程中被告周某某支付的29000元医疗费)、交通费3986元、住宿费6544元。
滴道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第2014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周某某负全责。
肇事车辆京NVJ826号宝马吉普车的车主为被告李某元(系被告周某某的丈夫),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到2014年12月30日。
商业险保额为
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限与强制保险期限一致。
原告王某某起诉至本院后,主张自己因本次事故造成精神疾病,因此被告周某某、李某元提出精神鉴定申请,经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王某某未构成精神疾病(鉴定费2473元,原告王某某在鉴定时已交纳)。
经原告王某某申请,鸡西市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医疗终结期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鉴定费2700元)。
原告王某某是滴道区友谊汽车配件商店员工,月薪
3500元。
护理人员王某某是鸡西市同喜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月薪3000元。
原告王某某经鉴定机构查诊为头颈部向右侧痉挛性抽动,右侧面肌不自主抽搐。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被告周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冰雪路面超速行驶并且违法超车,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本事故全部责任。
因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王某某伤残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14000元(医疗终结期120天=4个月3500元/每月)、护理费6000元(护理期限60天=2个月3000元/每月)、营养费
5400元(营养期限90天60元)、伙食补助费3760元、交通费
3986元、住宿费6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
27336.52元(不含被告周某某垫付的29000元),合计
108220.52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参照《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76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因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精神疾病,经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未构成精神疾病,故其主张的精神鉴定费2473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王某某经医院及鉴定机构诊断为头颈部向右侧痉挛性抽动,右侧面肌不自主抽搐,已严重影响日常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及本地区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000元;原告王某某及护理人员王某某的误工费,因未超出本地区同行业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伤残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5400元、伙食补助费3760元、交通费3986元、住宿费6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90884元;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7336.5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伤残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5400元、伙食补助费3760元、交通费3986元、住宿费
6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
9088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17336.52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8元及鉴定费2700元,共计人民币5958元。
由被告周某某、李某元负担2234.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234.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48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被告周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冰雪路面超速行驶并且违法超车,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本事故全部责任。
因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王某某伤残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14000元(医疗终结期120天=4个月3500元/每月)、护理费6000元(护理期限60天=2个月3000元/每月)、营养费
5400元(营养期限90天60元)、伙食补助费3760元、交通费
3986元、住宿费6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
27336.52元(不含被告周某某垫付的29000元),合计
108220.52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参照《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76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因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精神疾病,经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未构成精神疾病,故其主张的精神鉴定费2473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王某某经医院及鉴定机构诊断为头颈部向右侧痉挛性抽动,右侧面肌不自主抽搐,已严重影响日常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及本地区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000元;原告王某某及护理人员王某某的误工费,因未超出本地区同行业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伤残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5400元、伙食补助费3760元、交通费3986元、住宿费6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90884元;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7336.5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伤残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5400元、伙食补助费3760元、交通费3986元、住宿费
6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
9088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17336.52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8元及鉴定费2700元,共计人民币5958元。
由被告周某某、李某元负担2234.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234.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48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温兴国
审判员:吴明
审判员:代洪雨
书记员:张水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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