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卫士杰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士杰。
原审原告姜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卫士杰、原审原告姜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3)牡西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7受案后,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卫士杰、原审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7日,卫士杰与蒋振义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蒋振义承揽卫士杰经林业部门00065455采伐许可证批准的位于海林市柴河镇长石村山场的透光采伐及利用新采伐柞木和桦木加工锯末事宜。蒋振义利用自己的设备、自行组织人员、自行解决经费和设备采伐及加工生产锯末、负责修整道路。蒋振义生产出的锯末每袋需达到95-100市斤左右,卫士杰按每袋2元给付蒋振义,作为采伐施工费和锯末加工费,袋子、缝口线和修路的钩机由卫士杰提供。王某某找到原告到该山场粉锯末子,并约定每袋锯末子1元。蒋振义让王某某帮他找几个力工和油锯手上山伐木头,王某某就帮着找到了原告等人,蒋振义退出后,王某某继续雇佣原告去伐木头,也可以干粉锯末子的活,每袋锯末子给原告1元钱。原告等人的报酬都是由卫士杰给蒋振义后,蒋振义再给王某某,现卫士杰不欠王某某的报酬。2012年12月9日中午,原告与庞保军在抬粉锯末子机时,因牵引杆脱落,将原告右足砸伤,原告被王某某送往红旗医院住院1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合计为6362.4元,其中王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
2900元。王某某在庭审中曾自认,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另查明,将原告砸伤的机器是蒋振义的,蒋振义退出与卫士杰的承揽合同后,该机器继续由王某某使用,平常情况下,由卫士杰帮忙找拖拉机将机器拽到山上,但费用由王某某支付。原告被砸伤的当天,因雪大车上不去,所以才由人往山上抬机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右足拇趾及第二、三、四足趾重度碾挫脱套伤,右足拇趾近节及第二趾近节、中节趾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克氏针固定术后,目前遗有右第二趾短缩、趾间关节功能丧失,达伤残十级;根据伤情,其医疗终结时间为作后叁个月;根据伤情,伤后需壹人护理捌周。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户口所在地为东宁县绥阳镇鸡图路72-7号。
原判认为:被告王某某雇佣原告在山上伐木头和粉锯末子,原告在抬粉锯末子机时受伤,王某某当庭曾自认应由其赔偿原告的损失,且砸伤原告的机器由王某某管理使用,故应认定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王某某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虽然主张其受卫士杰临时雇佣时受伤,应由卫士杰赔偿其各项损失,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卫士杰的诉讼请求。原告为农村户籍,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人口赔偿。原告为治疗伤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6362.4元系合理支出,应予保护。原告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合计为27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交通费保护200元较为合理。经鉴定,原告达伤残十级,其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叁个月,伤后需壹人护理捌周。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69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合计为31392元。原告系无固定收入人员,其又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参照2011年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每月1319元计算,三个月的误工费合计为3957元。原告所主张的护理人员为无固定收入人员,故护理费应参照2011年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018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5833.52元的主张合法,应予保护。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63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1392元、误工费3957元、护理费5833.52元,合计48014.92元,扣除王某某已支付的2900元,王某某尚应赔偿原告45114.9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姜某某各项损失45114.9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只雇佣原审原告伐木,并不负责抬机器;抬机器是由被上诉人临时雇佣原审原告等人的,并答应给报酬。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姜某某各项损失45114.92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证人庞保军证言,意在证明:是卫士杰让姜某某抬的机器;上诉人和姜某某的雇佣关系在抬机器的时候已口头解除。
证据二,证人于洋证言,要证明的问题同证据一。
上诉人对以上二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对以上二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二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原审原告以上二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以上证人证言均证明不了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并结合一审认定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其只雇佣原审原告姜某某伐木,并不负责抬机器,抬机器是由被上诉人卫士杰临时雇佣原审原告等人的。上诉人二审为证明这一主张,举示了庞保军和于洋的证言,但仅凭这二位证人证言不足以提供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其和姜某某的雇佣关系在抬机器的时候已口头解除,也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上诉人对一审未采信于洋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因为于洋陈述抬设备时,二被告即王某某和卫士杰都不在现场,而原审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是卫士杰在现场指导抬设备时受伤,互相矛盾,故一审未采信于洋的证人证言证人是正确的。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姜某某各项损失45114.92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8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姜某某各项损失45114.92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证人庞保军证言,意在证明:是卫士杰让姜某某抬的机器;上诉人和姜某某的雇佣关系在抬机器的时候已口头解除。
证据二,证人于洋证言,要证明的问题同证据一。
上诉人对以上二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对以上二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二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原审原告以上二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以上证人证言均证明不了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并结合一审认定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其只雇佣原审原告姜某某伐木,并不负责抬机器,抬机器是由被上诉人卫士杰临时雇佣原审原告等人的。上诉人二审为证明这一主张,举示了庞保军和于洋的证言,但仅凭这二位证人证言不足以提供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其和姜某某的雇佣关系在抬机器的时候已口头解除,也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上诉人对一审未采信于洋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因为于洋陈述抬设备时,二被告即王某某和卫士杰都不在现场,而原审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是卫士杰在现场指导抬设备时受伤,互相矛盾,故一审未采信于洋的证人证言证人是正确的。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姜某某各项损失45114.92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8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姜波
审判员:曲新颖
审判员:李先平
书记员:刘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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