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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北京凡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张福印(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
北京凡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福印,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凡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其昌,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北京凡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凡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自2007年7月份,我与被告建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出具图纸,我按照被告出具的图纸为其加工货架和机柜网片,至今累计欠我174000元加工款。
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人去房空,拖欠我加工款至今未付。
故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
被告给付我定作款174000元,并赔偿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凡某某公司未答辩。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证明一张和送货单二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定作款174000元未付。
被告凡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
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
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
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
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
面形式。
本案中由于双方均未按法律规定订立书
面合同,引起纠纷,双方均有责任。
但原告作为承揽人,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被告凡某某公司收货后并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有被告凡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书
写的欠款证明和被告公司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证,双方均已实际履行,应为合法有效。
故被告凡某某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定作物款174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凡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凡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定作物款17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被告北京凡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
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
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
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
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
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
面形式。
本案中由于双方均未按法律规定订立书
面合同,引起纠纷,双方均有责任。
但原告作为承揽人,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被告凡某某公司收货后并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有被告凡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书
写的欠款证明和被告公司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证,双方均已实际履行,应为合法有效。
故被告凡某某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定作物款174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凡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凡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定作物款17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被告北京凡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王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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