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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石家庄市协和药业有限公司、金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美涛,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协和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
被告:金某某。
被告:李玉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协和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药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申请追加金某某、李玉科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在人民法院报C51版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案由审判员孙青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美涛出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出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向被告协和药业出借款项分别为140万元、50万元,合计190万元。由被告协和药业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李艾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约定款项用于协和药业生产经营所用,部分往来款项亦是通过协和药业银行账户收款的,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法定代表人李艾珉向原告出具了《借到条》及《收到条》。《借到条》记载:2015年1月8日借到现金50万元,月息3.5%,期限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收到条》记载:2015年2月13日,今收到借款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正(1400000)。上述凭证均有银行转款凭证及李艾珉签字按手印。
经原告了解被告协和药业系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为李艾珉,借款合同中有李艾珉本人签字,且载明款项用途为用于协和药业公司生产经营,原告出借款项过程中应李艾珉的要求部分汇入协和药业公司账户,部分汇入李艾珉个人账户,明显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故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协和药业公司的唯一股东李艾珉已经去世,按照法律规定,其配偶及法定继承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请求:一、判令被告协和药业公司向原告偿还本金190万元及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判令被告金某某在其与李艾珉夫妻共同财产及遗产继承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三、判令被告李玉科在继承李艾珉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协和药业公司、金某某、李玉科未出庭行使辩驳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常驻人口登记卡及金某某、李艾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艾珉与金某某系夫妻关系,李艾珉与李玉科系父子关系。
二、《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收到条》、原告银行流水记录。证明被告协和药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的事实。
三、《借条》、原告银行流水记录。证明被告协和药业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
四、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留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李艾珉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
通过原告的举证以及当庭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李艾珉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显示:借到王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正,月息3.5%,期限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落款李艾珉,2015年1月8日。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李艾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艾珉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用于协和药业公司生产经营的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年息45%,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李艾珉将其在协和药业公司投资的全部股权及其派生权益质押(抵押)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当日,李艾珉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收到条显示:今收到借款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正(1400000),落款李艾珉,2015.2.13。
另查明,李艾珉2015年4月去世,金某某系李艾珉妻子,李玉科系李艾珉父亲。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李艾珉向原告借款190万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艾珉与原告所签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于协和药业公司生产经营,且部分款项也直接汇入了协和药业公司的银行账户,故协和药业公司应当与李艾珉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李艾珉已去世,其配偶金某某应当以其与李艾珉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玉科作为李艾珉的法定继承人也应当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协和药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90万元元及利息(其中50万本金自2015年1月8日起计算、140万本金自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金某某在其与李艾珉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及在继承李艾珉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偿还责任。
三、被告李玉科在其继承李艾珉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偿还责任。
四、上述第一、二、三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950元(已减半收取),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青旺

书记员: 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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