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上海陆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彬彬。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彬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彬彬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朱彬彬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朱彬彬支付原告王某某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元基数,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4、判令被告朱彬彬支付原告王某某律师费20,000元;5、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朱彬彬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1日、2018年1月4日,原告分别借款给被告70,000元及50,000元。原告如约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述借款。双方约定的归还日期已过,但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朱彬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及收条1份,以证明2017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且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70,000元;2、借条及收条1份,以证明2018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且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5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本人朱彬彬……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正(70,000元)于2018年1月20日之前归还,如逾期未能急(及)时归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本人自愿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本次借款月利息为百分之2),并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收条》内容为:“今本人朱彬彬……收到王某某借款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元)。”。2018年1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本人朱彬彬……因资金周转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万元正(伍万元正)于2018年1月9日之前归还,利息为百分之2(2%),如逾期为(未)能归还所产生的法律费用有(由)本人自身承担(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担保费)。”;《收条》内容为:“今本人朱彬彬……收到王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万元正(伍万元正)。”。被告在上述《借条》及《收条》上均签名署期并捺手印。嗣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请。此外,原告表示,被告向原告出具2018年1月4日《借条》中书写利息为2%,系指月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等在案佐证,且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审查了原告出借款项的原因、交付方式及来源,未发现有与生活常理明显相悖之处,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向其出具2018年1月4日《借条》中书写利息为2%,系指月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请,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彬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20,000元;
二、被告朱彬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某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朱彬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某逾期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8,180元,由被告朱彬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玲婻
书记员:杨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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