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现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亢艳争,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亢艳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新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观光,被告人保新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亢艳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1时,被告亢艳争驾驶其所有的冀FMXXX号轿车,沿涞源县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源某小学东侧路段时,发现前方有情况踩刹车时踩到油门上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王某某碰撞后又与前方推人力三轮车的尹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尹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第2-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亢艳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尹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涞源县医院,于2015年9月20日至当年10月8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裂伤,面部及双膝部多处皮擦伤,头部外伤后神经精神反映,下唇部裂伤,双膝关节腔积液,右股骨外侧及胫腓骨外侧平台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眼钝挫伤、结膜下出血,颈椎退行性病变;花费医疗费共计17532.08元,其中被告亢艳争垫付3456元。经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1日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3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哥哥王某乙护理,王某乙系个体工商户,从事古棉加工。原告自2013年3月20日至今租住王某丙在涞源县城区的东房中,受伤前系涞源县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00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未能上班,工资被停发。原告的父亲王某丁、女儿邬某甲、儿子邬某乙均系农村居民;王某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三个子女;邬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邬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原告电动车损坏,原告支付施救费70元。
另查明,冀FMXX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新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亢艳争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应当根据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事故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所驾驶的冀FMXXX车在被告人保新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新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王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确定为17532.08元,其中被告亢艳争垫付3456元;原告提交的外购药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且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1800元。3、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为(18天×15元)270元。4、误工费,原告提交的涞源县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务合同、误工证明,足以证实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为20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33天,误工费为(2000元÷30天×133天)8866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哥哥王某乙护理,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2045÷365天×18天)15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地虽为农村,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及涞源县某村村委会、城区办事处、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以城镇为主要收入来源地,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4141元×20年×10%)为4828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王某丁现年79周岁,有三个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8248元×5年×10%÷3人)1374元,原告的女儿、儿子分别为17岁、10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248元×9年×10%÷2人)3711.6元。8、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10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9、交通费,原告因就医、转院、进行伤残鉴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10、伤残鉴定费836元。11、施救费70元。原告的电动车未经评估机构定损,其提交的修理费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亦无相关修理明细,故本院对原告据此要求车辆损失1500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主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鞋子在本次事故中遭受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鞋子损失32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停车费不是本案所产生的必然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86921.68元,由被告人保新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6413.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施救费7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602.08元,由被告人保新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鉴定费836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亢艳争赔偿;亢艳争垫付的医疗费3456元,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当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共计86085.68元。
二、被告亢艳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836元,
三、原告王某某在得到上述赔款后立即返还被告亢艳争垫付款3456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亢艳争负担10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颖
书记员:高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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