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志成,住址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孙友,兰西县长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林某某,住址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申鸿敏,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成与被告林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晶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友、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申鸿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因工作时间纠纷将原告王志成打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利,从原告的举示的证据,兰西镇派出所治安卷宗询问笔录显示,原、被告之间因工作时间产生纠纷后,原告坐在被告挖掘机前,被告在明知原告坐在挖掘机前而开动挖掘机,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因自己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过错责任,具体应承担90%责任为宜。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具体应承担10%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具体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8,696.00元,有兰西县新立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收据8张,总计金额3,536.00元;兰西县红星乡新星村卫生所门诊处方5份,总计金额3,639.16元;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票据1张,金额633.00元;兰西县中医院门诊票据1张,金额288.00元;兰西县司法鉴定所门诊收据1张,金额600.00元;总计医疗费金额8,689.00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6,800.00元,计算方式为70元(2014年全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816.00元÷365天=70.73元)×8个月(鉴定意见第2项)×30天=16,800.00元,被告对该标准无异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11,154.00元,计算方式为143元(2014年全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52,333.00元÷365天=143元)×18天(住院9天2人护理)×60天(出院期间1人护理2个月)=11,154.00元,由于被告对原告该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是否固定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调整为70.73元(2014年全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816.00元÷365天=70.73元)×18天(住院9天2人护理)×60天(出院期间1人护理2个月)=5,516.94元。4、伙食补助费900.00元,计算方式为100元(2014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9天(住院期间)=900.00元,被告对此计算标准有异议,同意按50.0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500.00元,本院已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数额中,本院确认部分的金额总计为33,412.94元。故被告林某某应当赔偿的金额为33,412.94元×90%=30,071.6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赔偿给原告王志成各项损失共计30,071.6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王志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负担192.52元,由原告负担5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伟晶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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