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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河北省宁某建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某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娇,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宁某建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某县西关街37号。
法定代表人:耿瑞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冉,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北省宁某建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某建工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娇、被告宁某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宁某建工集团自1992年4月17日至2012年7月23日(法定退休之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992年4月17日原告王某某经同学李福增介绍到被告宁某建工集团工作,李福增系被告宁某建工集团宁建三处队长,受宁建三处副处长李振芳管理,原告工作期间负责砌墙打混凝土、震动棒等工作,遵守公司一切规章制度,按月领取工资。原告自1992年4月17日起至2009年12月1日(法定退休之日止)共17年6个月为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12月2日至2012年7月23日共2年7个月,故此原告在被告宁某建工集团持续工作20年之久。被告宁某建工集团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9月24日被告宁某建工集团为原告出具证明,2017年9月29日原告持该证明向宁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2017年12月22日宁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宁劳仲案字[2017]第53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原告持该决定书依法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某建工集团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自1992年4月17日至2012年7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应该最晚不迟于2013年7月23日提起,故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其次,被告公司没有原告王某某在公司工作过的记录,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见过原告王某某。据被告公司负责人耿瑞华称,2017年9月份,原告找到他,称在被告公司工作过,让他给原告开个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过,然后原告自己找关系办理退休,且不需要被告出面和负责,于是被告公司法人耿瑞华给原告开具了证明,但是原告是不是在被告公司工作过,耿瑞华不知情。后经查,被告公司没有原告王某某在公司工作过的记录,询问公司的员工,也没有人见原告王某某在公司工作过。原告王某某让被告公司开证明的行为属于欺骗行为,该证明无效。为此,被告公司特出具书面证明予以说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王某某提交的2017年9月24日宁某建工集团出具的证明、证人路某、孙某的证言,欲证明王某某自1992年在宁某建工集团第三施工处处长李福增、李振芳领导下工作,一直到2012年,因年龄关系后来不再上班,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结合被告提交2017年10月23日宁某建工集团出具的证明,及其认可2017年9月24日向王某某出具证明,可以认定1992年4月17日至2012年7月23日王某某在宁某建工集团第三施工处工作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明证人侯某、董某、王某的证言,因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4月17日至2012年7月23日,王某某在宁某建工集团第三施工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9月24日,原告王某某找到宁某建工集团,宁某建工集团向王某某出具证明,内容为:“王某某同志自一九九二年在我公司第三施工处处长李福增、李振芳领导下工作,一直到2012年,因年龄关系后来不再上班。”2017年9月29日,王某某向宁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宁某建工集团自1992年4月17日至2012年7月2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12月22日,宁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宁劳人仲案[2017]第53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申请人可持此决定书依法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王某某自1992年4月17日至2012年7月23日在宁某建工集团第三施工处工作,宁某建工集团已出具证明予以证实,虽后又予以否认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2017年9月24日的证明及王某某工作时两位工友的证言,因此本院认定1992年4月17日至2009年12月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2009年12月1日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2009年12月1日以后原、被告之间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宁某建工集团于2017年9月24日向王某某出具证明,应视为仲裁期间中断,仲裁时效从2017年9月24日开始重新计算,王某某于2017年9月29日向宁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关于原告之诉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北省宁某建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1992年4月17日至2009年12月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河北省宁某建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超

书记员: 李天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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